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國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30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暱稱為「有錢人」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74公克、驗餘淨重37.67公克,純度49.08%、純質淨重18.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4頁),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7.74公克、驗餘淨重37.67公克,純度49.08%、純質淨重18.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事實欄
所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產加工,月薪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