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胡麗珠 相對人 曾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9年訴字第18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50,500元,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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