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沒收部分」之記載,因本案判決未有「附表」之記載,而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之文字卻誤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然前開判決理由之第三點、第2點,已說明本案犯罪所得為1,3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前開誤植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