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一能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41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劉厝2之35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路口,適 郭淑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 黃美麗 ,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淑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郭黃美麗 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郭淑雅、郭黃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一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淑雅、郭黃美麗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