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大路3段36
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關於本件被告應盡之行車注意義務,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謝育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366巷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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