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陳茂廷
陳紅嬌 陳淑華 陳明嬌 魏貴珠陳雲妹 相對人 陳吉豊陳茂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陳茂廷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聲請確定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歷
審案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下簡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下簡稱第二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下簡稱發回前第三審或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下簡稱更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9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調取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聲明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審查結果,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9,910元(包括: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調解費1,000元,裁判費11,070元,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7,087元,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05,233元;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7,890元,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暨依更一審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1/7即52,844元,與相對人預納各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他造之聲明異議人陳茂廷及陳紅嬌、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 余陳雲妹 ,以上6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51,546元及其法定利息。
聲明異議人陳茂廷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上列兩造預納之費用,請本院查明其項目、金額及證明文件。
㈡原裁定上列不動產估價費,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因為第一審
承辦法官曾當庭徵詢兩造意願,不動產估價費如何分攤,由於估價費太高,聲明異議人不願,想另尋估價業,該法官又說需他造同意方可,因此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當庭表示,雙方各願付款60,000元,不含在訴訟費裡面。
按: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聲請確定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8日為原裁定處分,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陳茂廷,聲明異議人陳茂廷不服該原裁定處分,於同年2月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洵屬合法。
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人與同為一造之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陳茂廷1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為一造之當事人陳紅嬌、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余陳雲妹,而應將上5人與陳茂廷併列視同為聲明異議人,合先敘明。
次按:
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宗及參閱兩造各自提出之單據,查知兩造預納費用情形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陳茂廷等6人方面,有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7,890元、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其中:
⒈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費用單據於第
二審卷㈡第8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5頁,金額為37,630元)。
⒉第一審鑑定費即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參原裁定卷第8頁反
面,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第一審卷第135頁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頁)。
⒊第二審裁判費67,890元,費用單據共3紙,於第二審卷㈠有2
紙(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及21頁,金額為6,450元、32,250元)、於第二審卷㈡有1紙(該卷第8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頁,金額為29,190元)。
㈡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方面,有聲請調解費1,000元、第二審
裁判費11,070元、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7,087元,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05,233元,其中:
⒈聲請調解費1,000元費用單據於原裁定卷第3頁(該影本單據金額為1,000元)。
⒉於第三審程序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財產權部分4,630元及非財
產權部分3,000元,費用單據於第三審卷第3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頁,該紙單據總金額105,233元其中之7,630元,併參第二審98年4月16日補費裁定項目)。
⒊第一審鑑定費即不動產估價費60,000元(參原裁定卷第8頁反
面,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第一審卷第135頁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頁)。
⒋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費用單據於第二審卷㈠第24之1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頁,金額為11,070元),及於第三審程序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810元,費用單據於第三審卷第3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頁,該紙單據總金額105,233元其中之56,810元)。
⒌第三審裁判費27,087元,費用單據於第三審卷第37頁(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28頁,金額為27,087元),及於第三審程序中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0,793元,費用單據於第三審卷第3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頁,該紙單據總金額105,233元其中之40,793元)。
可認原裁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69,910元,且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預納部分為204,390元,餘為他造預納,暨依更一審判決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裁判,即更一審判決主文第
4項所定之負擔比例,確定聲明異議人陳茂廷等6人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1,54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再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
,雖先由一造當事人負擔,既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於第一審法官面前,表明鑑價費用雙方各願負擔6萬元,經本院調查結果,雖該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陳吉豊即陳茂營)我認為就由該鑑定公司鑑定」及「聲請人(指聲明異議人陳茂廷等6人)鑑定費用十二萬元,我認為兩造應分擔各六萬元的鑑定費用」各等語在卷(第一審卷第135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開說明,願先行繳納鑑價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終局負擔該鑑價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原裁定將上述120,000元鑑定費用即不動產估價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暨依更一審主文第4項所定之負擔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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