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叢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叢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叢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3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起訴書未記載高雄市鳳山區,應予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上路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時,與 施柏銘 發生車禍,致施柏銘受傷(吳叢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柏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叢名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叢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施柏銘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而被害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