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愈朗 被告臺灣○○地方檢察署代表人○○○(○○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變更為○○○,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申訴人(詳如卷內代號對照表)原均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均已離職),申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5日8時40分許於1樓法警室具保處;同年月26日12時許於1樓法警室後門;同年月31日18時10分許於地下1樓拘留室;同年8月7日8時57分許、13時42分許、13時52分許於1樓報到處;同年月8日12時許於1樓法警室具保處;同年月18日9時5分許於1樓法警室法警長座位旁;同年月21日13時45分許於1樓法警室前門;同年9月4日13時39分許於1樓報到處,對其性騷擾。案經被告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第3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會議審議,決議:「㈠有關專案小組提報申訴人申訴之106年8月7日、106年8月8日及106年9月4日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共3件成立,照案通過。
㈡有關專案小組提報申訴人申訴之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8日及106年8月21日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共5件不成立,照案通過。……」被告並以106年10月24日桃檢坤人字第1060500489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申調小組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認定其性騷擾成立部分,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91年3月8日法務部發布之法人字第0911300637號函令,其
附件第8點,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中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3分之1。惟申調小組訊問伊時,並未有男性委員及社會公正人士與專家學者在場,程序顯有瑕疵。被告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㈡關於106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之性騷擾事件部分:伊與申
訴人交惡之原因,乃係基於工作理念及個性上有所差異而產生,與性意味、性暗示及性別歧視毫無關聯。又法警之工作經常處於公共空間,難免會不小心碰觸到任何人,倘要求伊須處處閃避申訴人,實屬為難,被告申調小組卻以假設之方式並單方要求伊須為閃避,而認定伊具備故意,實屬不當。且申訴人尚不排斥與其他男性同仁近距離互動,何以其對此能夠接受,卻對於伊之接近無法忍受,原因為何?即使申訴人不喜歡伊接近並因而離開原處,亦係基於其個人喜好厭惡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但被告申調小組與保訓會卻將申訴人之不喜歡,恣意與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劃上等號,相關調查顯然過於狹隘、偏頗。
㈢關於106年8月8日之性騷擾事件部分:伊當時剛值庭完畢,
準備至法警室用餐及午休,而伊通常需要大量午休時間,故會刻意趕緊用餐後午休,因此伊當時只想儘快拿便當回座位,根本未注意周遭附近有誰在場,而有何法規或準則要求伊須注意周遭有無女性;若有女性,亦須等待其離開或請其讓位?那麼當時申訴人旁之吳姓男性同仁何以未暫時離開或讓位,甚而可與申訴人相互交談如何分類便當?相同情景,被告申調小組卻對伊加諸不切實際、與一般同仁不平等差別對待之假設,顯然被告申調小組偏袒於申訴人一方,完全以其主觀感受而認定伊行為構成性騷擾。
㈣申調小組之調查過於狹隘偏頗,其詢問之證人,其大部分均
由申訴人所提出;況且其中之證詞還經過簡化,亦未詢問其他中性第三者有關勤務流程為何,僅以申訴人片面之詞,作為伊行為之動機、心態之描述。申調小組與保訓會卻僅以當下申訴人與伊之互動為評斷,未考量伊職務性質、當事人與其他人之互動,及未考量團體職務執行與個人恩怨之間之衡量;僅就申訴人與伊之恩怨、卻未考慮其他異性與申訴人之互動關係及法警職務性質;甚而以申訴人因見到伊、基於厭惡之離開行為,率認伊對其造成敵意、脅迫、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因此,被告申調小組與保訓會顯然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2項之客觀認定方式。
㈤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所謂「性騷擾」,係
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申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前提;自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準,亦即性騷擾雖著重當事人主觀之感受,而亦須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使其產生不安及恐懼。惟申調小組與保訓會卻對此予以規避,對於3項性騷擾成立案件中,未說明該行為是否具備性意味、性暗示及性別歧視,亦未審酌是否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性意味等性質、僅以申訴人之個人恩怨及對伊之厭惡,連結對申訴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等要件。是原處分,非但對於伊之行為是否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中,關於性騷擾之性意味等法定要件未予認定,且僅以申訴人對伊之個人恩怨,片面引用性騷擾之定義,認定已對申訴人造成脅迫性等工作環境,認定成立性騷擾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甚而對伊加諸不平等、無法規根據之義務、假設,亦違反平等原則,具有判斷瑕疵存在。
㈥原處分不應僅憑申訴人個人主觀好惡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
⒈就申訴人之陳情狀觀之,對伊因曾對其騷擾而心生畏懼,故
遇伊靠近便立即離開;但被告調查此陳述有所虛假,卻加以掩飾,並進而以申訴人對伊之交惡心態為由,成立性騷擾事件。
⒉原處分所調查之證人筆錄內容,大多是虛假陳述,抑或對伊
有所偏頗,被告既知其內容虛假隱瞞,卻仍執意以此作為成立性騷擾之依據。又依調查筆錄各個證人陳述所言,並未明確說明伊於事件先前曾對申訴人為任何不雅或挑釁之行為,諸如 蔡翔安 認為伊於多人領取便當時,刻意在申訴人身旁領取;吳○○認為伊未對申訴人讓位便在其身旁伸手領取便當之行為,是最粗魯、最不禮貌之行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指伊應與申訴人保持距離之理由,僅舉出伊曾於半夜時暫借女法警室就寢、先前另有女法警對伊提起性騷擾之案件等。故依上述證人所言,絲毫未見伊曾對申訴人做出任何與一般同仁有明顯差異之互動!並依其他證人之陳訴而言,申訴人見伊便立即離開,是出於對伊憎恨之意。如此說來,申訴人此等離開行為,即屬意思表示行為、基於對伊喜好厭惡之自由意志而所做出,與伊行為實質上是否使其無法忍受之情境毫無關聯!如何說明伊對其靠近,僅依申訴人便立即離開之情境下,就認定已造成冒犯性、脅迫性之工作環境,及侵犯或干擾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呢?⒊原處分對於伊靠近申訴人行為之描述,諸如:「應等其讓位
」、「應攜點名單至辦公室核對」、「可請替代役代拿」…等語,此等描述非但毫無法律規範依據,且此描述之依據乃係依證人之片面說詞,而非實際辦公室同仁互動情形,此等均有前述證人之詞可說明;此等描述來作為伊違反規範而認定刻意接近申訴人,顯然不妥。
⒋況被告所認定之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完全僅依申訴人對伊之
憎恨而構成,而非基於伊之行為有無對申訴人造成實際之侵害來判斷,自有不當連結、類推適用之嫌;更遑論對於伊成立之行為,是屬性意味、性暗示、性要求抑或性別歧視,從未說明便逕為認定成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⒌再報到處、領餐處均屬公共處所,是提供所有法警同仁使用
,舉凡領餐、放置物品,抑或查看勤務表、使用電話、觀看電腦螢幕、甚至逗留聊天,亦是常見。但只要申訴人不喜歡伊,伊便不得進入該處;抑或進入該處時,也必須與申訴人保持距離而有所使用限制;試問,在一個大家均可共用之處所,僅因申訴人個人喜好厭惡,伊即須刻意受限,否則便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此等認定顯非公平。由此亦可看出申訴人之職場群體觀念薄弱,僅因個人喜好厭惡,而不顧此處所是包含伊在內之所有同仁均可使用;申訴人卻僅因個人對伊靠近,不分任何來由一律提告,亦係完全未顧及伊之感受、亦未顧及伊之勤務需求,更未顧及法警室是一個群體,不應該以個人恩怨加諸於公共群體中等語。
㈦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伊性騷擾事件成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伊申調小組之組織不合法,顯屬無據:
原告所援引之「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業經法務部95年12月12日法人字第0951305623號函發布自95年12月12日起停止適用,伊乃依105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第8點第1項規定設置申調小組共9人,計3男6女。
並由召集人指派4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而作成初步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0月19日召開申調小組會議進行審議,當日全數委員均出席,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符合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指稱伊之申調小組組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㈡另就本案實體事項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申訴人自105年年底起,即因工作上歧見而屢生爭
執,素來不合,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法警長等人於專案小組調查時證述明確。而有關106年8月7日之性騷擾事件,經替代役男廖○○、劉○○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及申調小組勘驗現場報告,原告明知自身與申訴人交惡之狀況,當日申訴人在1樓報到處值勤,且坐在報到處中央之勤務表張貼處前方,若原告進入報到處,申訴人必然會離開工作崗位,且申訴人已將原告需要之點名單分類置於報到處左側,或經由替代役男直接交予原告,原告僅需查看點名單即可明瞭自身值庭情形,卻猶執意進入靠近中央勤務表張貼處查看勤務表,亦未對正在報到處值班之申訴人或替代役告知要查看之意,即以唐突之行動彎身靠近申訴人,全然未顧及申訴人之感受。縱係一般並無特殊情誼之同事間,亦會自然保持人與人相處之適當距離,以免對方感受不佳。原告固以法警之工作經常處於公共空間,難免會不小心碰觸到任何人為由作為其主張,然正因係公共空間,即更應注意與其他人間之互動相處,況該報到處工作平台寬度達280公分,實難認原告當時有何無法避免與申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⒉有關106年8月8日之性騷擾事件,經證人吳○○、法警職務
代理人張○○及替代役男廖○○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及申調小組勘驗現場報告,原告亦坦認其明知當時在1樓法警室具保處有男、女法警各1名在處理便當,其並未表示「借過」等語,即以身體插入之較大動作,自該2人中間拿取便當,此時女性法警站立在其右側;雖原告表示當時不知該女性法警即為申訴人,惟其既已知對方係女性,則不論係何人,仍應尊重對方正在處理便當並保持適當距離,縱其欲盡速領取便當,亦應打聲招呼或告知「借過」等語,以避免不禮貌地突然中斷他人處理事務或觸碰他人身體。本件觀諸原告介入拿取便當後,該男、女法警(即吳○○、申訴人)即分別退讓、閃避,亦可徵原告行動上之不適當甚明。原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服務於公職多年,對該等基本禮儀不可推諉為不知,尤已明知曾遭申訴性騷擾,卻仍未慮及他人感受而恣意以上開方式拿取便當,客觀上確已屬對申訴人之冒犯行為。
⒊有關106年9月4日之性騷擾事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及
申調小組勘驗現場報告,申訴人當時站立在1樓報到處中央拿取點名單,原告進入報到處後即朝申訴人方向筆直走去,走至申訴人身旁後旋伸出右手向前拿取點名單,其右上臂因而擦觸到申訴人左上臂,且原告亦坦承當時並未向對方示意「借過」等語,俟申訴人發覺所接觸者係原告,方轉身離去。則同前所述,客觀上此亦屬未經拿捏人與人相處之適當距離之冒犯行為,且主觀上原告已明知有人申訴其性騷擾,此時對方又為1名女性法警,理當更加謹慎小心,卻猶行上開之舉,顯係故意為之,而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⒋此外,原告明知其與申訴人已有嫌隙,甚至相互厭惡,申訴
人會盡可能迴避與其任何接觸,且見其靠近時情緒上將產生明顯不悅或躁動,然原告主觀上竟仍認毋庸在意他人感受,客觀上藉公務之機,一味恣意接近申訴人,其明知申訴人不喜其接近,一般人面對自己所厭惡之人亦難產生親近之意願,客觀上確實已造成申訴人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環境。
⒌末查,原告與申訴人原均為伊所屬公務人員,伊受理申訴人
之申訴後,除依據申訴人及原告雙方陳述內容外,另詢問相關證人,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事件發生現場,復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之舉止、當事人之關係及雙方認知等具體事實,以一般合理之第三人之感受及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形成心證,進而認定申訴人8件申訴內容,有3件成立、5件不成立,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與必要。伊所為之認定亦非要求原告須處處禮讓或閃避、遠離申訴人,而係對於原告未能充分尊重及拿捏與他人相處之適當距離,致造成申訴人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行為,予以適當糾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人106年8月29日申訴書、106年9月14日申訴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32-34頁)、被告申調小組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65頁)、被告申調小組調查報告(原處分可閱卷第94-111頁)、被告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第3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13-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115-119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72-185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6年8月7日、106年8月8日及106年9月4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㈡次按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㈢而法務部依上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7條第2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情形。」第6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2項)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8點第1項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㈡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㈢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㈣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㈤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第9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對依第8點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第14點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㈠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㈡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準此可知,被告所屬員工遭遇性騷擾事件時,應向被告申調小組提出申訴;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召集人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作成書面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調小組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經核上開規定尚符合性平法第13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範意旨,應予適用。
㈣查原告及申訴人原均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案發時該2人均
擔任法警一職,現均已離職),申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5日8時40分許於1樓法警室具保處;同年月26日12時許於1樓法警室後門;同年月31日18時10分許於地下1樓拘留室;同年8月7日8時57分許、13時42分許、13時52分許於1樓報到處;同年月8日12時許於1樓法警室具保處;同年月18日9時5分許於1樓法警室法警長座位旁;同年月21日13時45分許於1樓法警室前門;同年9月4日13時39分許於1樓報到處,對其性騷擾。案經被告受理後,並成立專案小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36頁),該小組於調查完成後,作成書面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4-111頁),經被告申調小組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㈠有關專案小組提報申訴人申訴之106年8月7日、106年8月8日及106年9月4日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共3件成立,照案通過。㈡有關專案小組提報申訴人申訴之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8日及106年8月21日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共5件不成立,照案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可證,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㈤被告申調小組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主張依法務部91年3月8日發布之「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中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3分之1。惟申調小組訊問伊時,並未有男性委員及社會公正人士與專家學者在場,程序顯有瑕疵。被告之申調小組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業經法務部95年12月12日法人字第0951305623號函發布自95年12月12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援引已廢止之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主張被告申調小組組織不合法,程序有瑕疵云云,要非可採。⒉按前引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申調小組置委
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可知負責審議之「申調小組成員」,並非全部都是「專案小組成員」,且前揭要點第6點固規定「申調小組」必須有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兼任之,但同要點第8點第1項並未規定「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必須有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或男性委員參與,是該等人士雖未參與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但只要申調小組審議時有該等人士參與,即為適法。
⒊經查,本件申調小組共9人(即 襄閱 主任檢察官王以文、主
任檢察官林秀敏、主任檢察官謝雯璣、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林玉菁、檢察事務官李佳芳、書記官長林文正、紀錄科科長劉玉秋、總務科科長鍾慧綺、社會公正人士顧OO,計3男6女),並由召集人王以文指派委員謝雯璣、林玉菁、劉玉秋及鍾慧綺組成專案小組(女性委員已大於二分之一),進行調查而作成調查報告後,提請申調小組進行審議,申調小組於106年10月19日召開,並進行審議,當日全數委員均10出席,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此有被告簽呈、申調小組名冊、106年10月9日申調小組會記紀錄及簽到單附卷足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36、112-114頁)。堪認被告申調小組之組織,符合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即無違誤。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㈥原處分就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尚無違誤:
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及申訴人原均為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
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應適用之法令中,所謂之「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職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或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學習或影響其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均屬之。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故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是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
⒉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問:
與申訴人的關係如何?)現在很不好,應該屬關係惡劣,只要接近申訴人一下,她就說我性騷擾,並向法警長申訴,法警長在今年3、4月的時候也有跟我說要我看到她時儘量避開她,…」「(問:今年3、4月法警長請你儘量避開她,你是如何處理?)我也是儘量避開她,…」「(問:你是否知道申訴人也不喜歡你?)我知道,約105年年底常常因為工作上認知不同產生摩擦累積下來,所以兩人就不合到現在。」「(問:是否知道申訴人不喜歡你靠近她?)知道,而且不只這樣,她只要遠遠看到我,她就會不高興,有時候摔東西,有時候調頭就走。」「(問:申訴人看到你就會調頭離開?)對這種情形大約從105年12月初開始到現在,她只要看到我就會調頭離開,有時候我在她就會避開,…」「(問:你知道申訴人看到你就會避開,那你知道申訴人在那邊,你還會過去嗎?)原則上我就做我的事情,我也不會理她。」「(問:你是否有考慮申訴人的感受?)沒有,我覺得不需要考慮她的感受。」「(問:你是否也很討厭申訴人?)是。」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對其自105年年底起,即因工作上歧見,和申訴人屢生爭執,申訴人見其靠近會立即離開等情知之甚明。
⒊有關106年8月7日性騷擾事件:
申訴人於當日負責被告報到處勤務,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57分許,逕自申訴人與其他同仁間插入,查看放置於報到處工作平台上之勤務表,並拿取點名單,申訴人一見原告立即離開工作位置;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替代役男劉○○將點名單交予原告後,原告仍進入報到處靠近工作平台查看勤務表,申訴人又立即離開工作位置;同日下午1時52分許,申訴人見原告進入報到處,隨即起身離開工作位置,原告遂直接坐在申訴人位置,與替代役男廖○○討論工作事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之畫面9幀(本院卷一第108-116、132-135頁)在卷可憑。又參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明白陳稱:「(問:對於第4次106年8月7日8時57分在1樓報到處被申訴內容,有何意見?)我當天是站庭,所以我到報到處拿點名單,我有看到申訴人,我也知道她在報到處。」「(問:你當天有看到申訴人坐在報到處,為何還從申訴人與替代役的中間插入?)我是要看中間的勤務表,是要看我當天要站那幾庭、站那幾股。」「(問:你插進去之前,是否有向申訴人或替代役表示借過之類的話?)沒有。」「(問:你插進去之後,是否有注意到申訴人的反應是立刻後退起身離開?)有。」「(問:勤務表只能在報到處看嗎?)也可以在法警長座位後面的勤務表上看到,因為我當天就是要到報到處拿點名單,順便看勤務表,我覺得這樣比較快。」「(問:你明知道申訴人不喜歡你靠近,為何不在法警室內看完勤務表再去報到處拿點名單,或者是說借過之類的話,但你之所以都沒有做的原因?)因為我認為在報到處看勤務表,再拿點名單可以核對,比較不會弄錯,之所以沒有向申訴人講借過之類的話,是因為我覺得講也沒有用,因為我之前曾經有向她講過借過,但是她還是申訴我。」「(問:你靠近報到處,申訴人就會閃避你離開座位,這樣已經影響她工作,你有何意見?)我又沒有做什麼,她要離開座位是她自己的事情,我又沒有叫她走。」「(問:對於第4次106年8月7日13時42分在1樓報到處被申訴內容,有何意見?)當天下午我也是站庭,我到報到處是拿點名單,當時是替代役把點名單拿給我,我一樣走到報到處內看勤務表要做核對,我有看到申訴人,她看到我來一樣後退離開,我沒有講借過之類的話就直接進入座位區。」「(問:你明知道申訴人看到你就會離開,你仍然到報到處看勤務表,你的想法為何?)我就做我的事,我不需要顧慮她的感受。」「(問:你是否知道替代役為何直接把點名單交到你手上?)我猜是申訴人叫替代役把點名單交到我手上,避免我進入報到處,但是我有我的做法,我的做法是要到報到處看勤務表核對。」「(問:對於第4次106年8月7日13時52分在1樓報到處被申訴內容,有何意見?)1時42分我拿點名單後我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跟我說當天有當事人會自行報到,請當事人直接到偵查庭等,因為報到處不會知道這件事,所以我要跟報到處講,因為當天報到處是申訴人值報,但是申訴人不會聽我講,所以我直接跟替代役講,當時我知道申訴人在,我也有注意到她的反應,但因為是公事該做的還是要做。」「(問:當時你為何不考慮直接站到替代役的右邊跟替代役說,而是從申訴人的座位進去,讓申訴人為了迴避你而離開?)這有什麼差別,我之前就曾經跟她打過招呼還是被申訴,所以我就不會在意她的感受。」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71頁)。綜觀上情,原告雖因個人工作習慣而進入報到處拿取點名單,核對勤務表以及溝通公務事宜,然其明知與申訴人交惡,當日申訴人於報到處值勤,其進入報到處,申訴人勢必會離開工作位置,而其當可請替代役拿取點名單後再進入法警辦公室核對勤務表,卻全然不顧身為女性之申訴人之感受,仍然執意進入靠近申訴人工作位置之勤務表張貼處查看勤務,堪認原告之行為具有性別歧視,已對申訴人造成敵意性、威脅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有侵犯或干擾申訴人人格尊嚴之實,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⒋有關106年8月8日性騷擾事件:
申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與同仁吳○○在法警辦公室放置便當之桌子前整理便當時,原告自外進入辦公室,走向便當放置處,逕自從申訴人及吳○○中間插入,伸出右手拿取便當,申訴人先望向原告,並向後退,再轉身退至後方桌子,待至原告離開後,轉身回到便當放置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之畫面4幀(本院卷一第117-120、135-136頁)在卷可按;參之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問:對於第5次106年8月8日12時在1樓法警室具保處申訴內容,有何意見?)當天我是開完庭下庭回辦公室要拿便當,我有注意到右邊是女法警,但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是申訴人,我當時就是為了拿便當。」「(問:你是身體插入兩位法警之間拿便當?)是,我沒有講借過之類,我只是拿過便當就走了,……。」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1-72頁)。綜觀上情,原告當時可俟申訴人或吳○○離開後再趨前拿取便當,或請其等暫時讓位,尤其該放置便當之桌子長度僅121公分,有調查小組勘驗相片2幀附卷足佐(訴願卷第130頁),如此空間顯難容一般身型男性2人及女性1人同時站立桌前而不致接觸身體,原告復坦認當時站立右邊為一女法警,徵諸一般常情,理應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觸對方身體,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逕自從申訴人與吳○○中間插入拿取便當,迫使申訴人暫時離開,堪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性別歧視,且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有侵犯或干擾申訴人人格尊嚴,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⒌有關106年9月4日性騷擾事件:
申訴人於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走進報到處櫃臺中間座位站立,嗣原告亦走向報到處櫃臺中間座位,站在勤務表前方伸出右手,伸手時其右上臂碰觸到站立於勤務表前方之申訴人左上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之畫面4幀(本院卷一第121-124、135-136頁)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原告進入報到處櫃臺中間座位時,其左側尚有空間可供其拿取點名單(本院卷一第124頁),衡諸一般常情,理應與右側之女性法警保持適當之距離,以為尊重,縱原告所擬拿取之點名單適放置於申訴人前方,原告亦可俟申訴人離開後,再趨前拿取,原告捨此不為,於申訴人拿取點名單時,緊鄰申訴人,並自申訴人左側伸出右手,致右上臂碰觸到申訴人左上臂,足見原告應係故意碰觸申訴人身體,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有侵犯或干擾申訴人人格尊嚴,應該當於性騷擾之行為。
⒍被告申調小組依專案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之情境、
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行為、被害人之認知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等具體事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形成心證,進而認定原告於106年8月7日、8月8日、9月4日之行為確有對申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另原告於106年7月25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1日之行為,性騷擾事件均不成立,尚難認有偏袒任何一之情。原告徒言申調小組僅憑申訴人個人主觀好惡,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申調小組所為之決議,而以原處分認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7日、8月8日、9月4日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性騷擾事件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