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以下有關「為警採尿前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23行有關「同日19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19時40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名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名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㈢至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㈠、㈡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則於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