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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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6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經警徵得蔡金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金敦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民國103年11月初晚上云云。經查,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並由其親自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6頁)。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應係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6年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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