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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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BATHANH(中文姓名:泰伯成,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THAIBA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HAIBATH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獲准至我國工作而於106年2月16日入境,惟其於106年底逃逸後經雇主通報,警方於108年5月15日尋獲THAIBATHANH後,於108年5月24日將其遣返出境。詎THAIBATHANH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求再度進入臺灣工作,未經申請許可,於110年3、4月間,透過不詳越南籍、大陸籍人士之協助,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某處海港搭乘船隻出發,抵達我國後在臺中港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THAIBATHANH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故經遣返出境,明知未取得合法入境我國之
憑證不得入境我國,竟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所為已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逃逸經尋獲遭我國政府勒令出境,現今又非法入境,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