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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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交易字第30號),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湘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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