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侵入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35-1號南豐村辦公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前往址設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35之1號無人居住之南豐村辦公室,自該辦公室未上鎖之側門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業經被害人 劉美英 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