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原告 黃吳秀玉 被告 傅國安 即台農醬園
鍾雲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 傅萬寶 被訴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吳秀玉對被告傅國安即台農醬園、鍾雲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因被告傅萬寶死亡,經本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傅國安即台農醬園、鍾雲霞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