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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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0號

原告 林義欽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告 黃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7時35分許在家中收受由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所示訊息,其中「負心漢」文字辱罵伊,文字後方連續以279個表示「大便」「鬼頭」「生氣」等表情貼,使伊身心受創,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爰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簡訊內容不足使原告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退步言縱有此情形,亦非情節重大,顯不構成損害發生,況簡訊是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傳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與外界隔絕狀態下彼此間所為言語文字,無為第三人知悉可能,不生貶損社會上評價問題,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查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等情,提出簡訊內容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簡訊屬原告私下接收訊息,被告縱於簡訊中有辱罵原告之意,其行為並非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之個人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即受到貶損,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故申辦手機0000000000號用戶是否確為被告,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健康權受侵害等情,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和沛身心醫學診所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其上記載病名分別為「巴金森氏症」、「適應性失眠症、巴金森氏症、非特定的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帕金森氏症成因目前不明,主要病理變化是大腦內黑質部多巴胺神經元的退化所造成(參見臺大學神經部網頁),難認上開簡訊加劇原告巴金森氏症,另依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憂鬱症、失眠之病症,惟其應診日期為門診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5日,共計7天7次,與被告發送前揭簡訊日期在時間上相差過久,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憂鬱症、失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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