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娜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麗娜、 林昭龍 (本院另行審結)與 陳美月 原均為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公園太極拳班之成員。蔡麗娜與陳美月前因前開太極拳班相關事務於Line通訊軟體上發生爭執,蔡麗娜因而對陳美月心生不滿,竟與林昭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內,以手持木扇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美月,造成陳美月受有右眼眶外側挫傷瘀青、嘴唇擦傷、右肩挫傷瘀青、右手肘挫傷瘀青、左手挫傷瘀青、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陳美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美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麗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證人 張茂松 、 王登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昭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美月於108年6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麗娜與林昭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陳美月間因為太極拳班相關事物產生齟齬,未能理性予以處理彼此間的糾紛,竟先持太極扇攻擊陳美月,嗣又與同案被告林昭龍共同傷害陳美月,致陳美月受有右眼眶外側挫傷瘀青、嘴唇擦傷、右肩挫傷瘀青、右手肘挫傷瘀青、左手挫傷瘀青、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然認罪,因為告訴人陳美月堅持不願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目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