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顯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