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銘鴻
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銘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伍拾元沒收。
游阿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伍拾元沒收。
林麗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伍拾元沒收。
王定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台北市○○區○○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即每盤每人先抽取4顆象棋為底牌,再依序輪流抽出棋盤上其他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放槍者須給付五十元予胡牌者)相互對賭財物。嗣於下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象棋1副(共32顆)、及自王定玉處扣得賭資現金五十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象棋、現金、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在公園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五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鄧銘鴻、游阿財、林麗芳、王定玉等四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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