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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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68號原告 郭錦津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 律師被告杏林名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第1、2項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編號9上之機械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前述車位之使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返還該停車位。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該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1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8,748元(計算式:750,
000元÷3.53坪×〔520.26平方公尺×0.3025÷50〕=668,
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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