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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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陳國輝
陳怡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 陳俊霖 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289K+650M台南市○○區○○里○○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不慎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下稱系爭分隔島),造成車毀人傷,經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死亡,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快慢車道分隔島與機慢車道彎道前警告導引設置不足,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於104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系爭路段之島端設有「警22」分道標誌及「危3」危險標記,於前方34.7公尺處設有「遵24」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及「遵18」靠右行駛標誌,於路面上劃設「機慢車靠右」標字,其設置符合交通部頒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台一線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小時,該彎道曲線半徑為400公尺,視線良好,無需設置右彎標誌,另關於照明設施之養護管理單位與使用單位均為臺南市政府。故系爭路段並無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且事故之發生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4年6月16日五工勞字第104004270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有來 ,於105年1月16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盈,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陳俊霖之父母。於10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在該快慢車道分隔島與機慢車道彎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陳俊霖騎乘機車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人車同時彈飛出去,再撞擊橋墩壁面,車毀人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宣告不治死亡。
(二)被告對系爭路段(含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下列11項欠缺,且每項缺失皆與本案具因果關係:
1、分隔島機車道左側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1規定。
2、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並設標記或導標顯示整個交通島之輪廓,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6章3.4.6規定。
3、系爭分隔島島頭及整個交通島,反光導標毀損殆盡、養護不周,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
4、系爭路段速限為70公里/小時,系爭分隔島島頭未設「警1」右彎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
5、系爭分隔島島頭「危3」、「警22」分道標誌之支柱未漆黑、黃相間線條,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
6、系爭分隔島島前未設「警50」警告標誌告示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規定。
7、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任何夜間照明,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6章3.5.1交通島交通安全措施之照明設置規定及第7章3.1條公路照明及第3款「緩和照明」規定。
8、系爭分隔島島端之反光標誌(含槽化線),無法清楚辨識,其能見距離小於15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3.2標誌照明規定。
9、系爭路段速限為70公里/小時,系爭分隔島,應變視距不足275公尺,未設「提前預警」標誌,違反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表3.3.1.3最短應變視距規定及文末附錄四注意及配合事項第16.3.3.1節第(2).C規定。
10、系爭分隔島島頭「危3」、「警22」標誌未按圖施工,牌面過高,機車頭燈照不到,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及交通工程規範第C7.3.2.2.6規定。
11、系爭分隔島島頭及中後段雜草覆蓋緣石,未妥善養護,妨礙公路原有效用,違反公路法第32條規定。
(三)因被告對系爭路段(含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上開缺失,造成陳俊霖車禍死亡,原告陳國輝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1,015,12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3,515,12
5元之損害。原告陳怡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8元、殯葬費456,300元、扶養費1,086,627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共計4,044,005元之損害。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輝3,515,125元,給付原告陳怡樺4,044,00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輝3,515,125元,暨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樺4,044,005元,暨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
1、系爭分隔島內側雖未標繪白實線,惟該處島端設有「警22」分道標誌及「危3」危險標記,島端前劃設槽化線,於前方34.7公尺處設有「遵24」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及「遵18」靠右行駛標誌,於路面上亦劃設「機慢車靠右」標字,此處其他標誌之設置符合交通部頒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已足以達到引導車輛通行之效果。
2、就島頭三角地帶未標繪黃、黑相間斜線部分:本件事故係機車撞擊分隔島島端,而於分隔島島端前已劃設槽化線,該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行車方向及禁止跨越處,雖分隔島鼻端未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惟分隔島鼻端已設置「危3」、「警22」標誌,該標誌具反光效果,島端前之槽化線亦有反光功能。
3、島頭及整個交通島反光標誌並無養護不周:分隔島前側原設置反光導標,因該分隔島島端前劃有槽化線(明顯清晰且涵蓋島頭),又有「警22」分道標誌及「危3」危險標記,足可達到警示效果,又有種植樹木,已可達到指引行車路線之功效。
4、島頭未設「警1」右彎標誌部分:系爭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該彎道曲線半徑為400公尺,視線良好,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規定,無需設置右彎標誌,該處標誌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5、系爭分隔島「危3」、「警22」標誌之支柱或支架未有黑、黃相間之線條部分:「危3」、「警22」標誌設置之處所係在分隔島上,前劃設有槽化線,車輛不可進入分隔島之前端,該「危3」、「警22」標誌並非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柱腳表面無須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況該標誌之銀白色桿柱於夜間有反光效果,此部分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
6、島頭未設「警50」警告標誌告示牌部分:系爭路段依警察局提供資料,未符合『易肇事路段』定義,系爭分隔島並無設危險標誌告示牌之必要。
7、系爭分隔島島頭及整座分隔島、陸橋下及橋墩壁面設置照明部分:照明設施之養護管理與使用單位均為臺南市政府,且交通分隔島已充足之照明,且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之規定。
8、就島前及整座分隔島之交通設置,夜間能見距離是否小於
150公尺部分:原告所引之規範,並非規範分隔島之交通設置。
9、島頭因彎道視距死角,應變視距不足275公尺部分: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本件無原告所主張之視距死角問題。
10、系爭分隔島島頭「危3」、「警22」標誌牌面過高部分:系爭路段之路燈已讓「危3」、「警22」標誌顯示警示效果,「危3」標誌並無牌面過高之問題。
11、島頭及中後段並無雜草覆蓋島端緣石之情事。
(二)縱認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俊霖超速行駛所導致,與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之缺失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之缺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國輝、陳怡樺分別為陳俊霖之父、母。
(二)陳俊霖於10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一線台南市○○區○○里○○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為肇事地點之公路設置養護機關。
(四)原告陳怡樺為陳俊霖支出醫療費用1,078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其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與原告之子陳俊霖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惟原告仍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第2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省道,參酌上開規定,其管理機關自係被告無訛,是被告為維護系爭路段之安全及暢通,自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其設置、管理如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落實權責相符原則,自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先予敘明。
(三)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號誌等原有設置,是否屬設置、管理欠缺?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2、本件肇事地點,原告主張係省道台一線南往北290.2公里
台南市○○區○○里○○路陸橋下北上機慢車道處(卷一第11頁),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原告之子陳俊霖機車撞擊點位於○○區○○里○○路橋下北上機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島端,現場撞刮痕長20.9公尺,距北方之橋墩2.2公尺處有血跡,機車倒置於距橋墩0.8公尺處,此有該局函及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卷一第
159頁至第197頁)。且本件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4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一線289k+650m處,亦有該局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證本件機車之撞擊點確○○○區○○里○○路橋下北上機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島端,即省道台一線289k+650m處無誤,原告主張肇事地點在290.2公里,顯有誤會。
3、原告主張肇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為被告所否認,主張速限為40公里云云。然查該分隔島係導引省道台一線上之快○○○區○○○○○道係市區道路,速限應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登 祐到庭證稱,發生地點以前限速50公里,發生車禍地點往前三、四百公尺處有一個標示車速之速限是70公里(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起訴狀所附照片有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卷一第63頁)是在系爭路段290k45.5m處(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肇事地點省道台一線之車速為70公里,而經由分隔島轉入慢車道之速限為50公里無誤,而被告主張速限為40公里云云,已不足採。
4、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3條、第20條、第22條第7款、第24條、第55條、第162條第1項、第18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①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並設標記或導標顯示整個交通島之輪廓,有系爭分隔島照片1張在卷可憑(卷一第65頁),其設置應有缺失。而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並標記或導標顯示整個交通島之輪廓,其設置有違規定,有逢甲大學105年12月1日逢建字第1050067426號函之補充鑑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②又系爭分隔島島頭及兩側緣石之反光導標,其設置方式、目的為何,並非規定特定路段「應」設反光導標,是以縱被告機關原設置之反光導標毀損,亦未違反相關規範,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設置有欠缺。而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其設置並無欠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二第
73、97頁)。③系爭路段之島頭未設「警1」右彎標誌部分,按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認系爭分隔島之平曲線半徑為94.7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二第73、9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警
1」右彎標誌,被告疏未設立,此部分之設置應有欠缺。④系爭分隔島「危3」、「警22」標誌之支柱或支架未有黑、黃相間之線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認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其利用其他物體固定,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除漆黑白相間之線條外,尚可漆「銀白顏色」,肇事地點「危3」、「警22」標誌之支柱係使用鍍鋅之支柱,未漆以黑白、黑黃相間之線條,屬有缺失(卷二第99頁),然該銀白色桿柱於夜間有反光效果,此部分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規定,亦有逢甲大學105年12月1日逢建字第1050067426號函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卷二第293頁),亦難認該部分之設置有欠缺。⑤系爭分隔島島前未設「警50」警告標誌告示牌部分,然何謂其他路況特殊路段,未見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明文規範,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即認被告之設置有欠缺。⑥按應變視距:在車輛行進中遇到非預期或較複雜的資訊、路況,可能影響駕駛人辦識或認知其潛在危險性,駕駛人仍得以充分、有效地變換適當車道、車速、車向或停止,完成安全駕駛所需之距離,設計速率70公里/小時,而屬市區○路車輛為應變而需變換車速、車道或車向之應變視距為275公尺,公路設計規範3.3.2.應變視距、表3.3.1.3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之時速為70公里業據認定如上,且系爭分隔島係分隔快慢車道,普通重型機車應變換至最外側之機慢車專用車道,並右彎行駛於系爭分隔島右側,是以應變視距應為275公尺,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用路人看到分隔島前「遵18、遵24」標誌,距離系爭分隔島島頭僅約90公尺云云。惟原告主張應變視距僅90公尺之依據為何,是否有統一標準未明,且如被告依規定於系爭分隔島設置夜間照明,則應變視距是否仍不足275公尺?故原告主張應變視距不足275公尺一情尚難以證明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設置有欠缺。⑦系爭分隔島島頭「危3」、「警22」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是否為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主張分隔島島頭「危3」、「警22」標誌牌面過高云云,難認有據。⑧查系爭分隔島之右側(即機車道之左側)並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未劃設白實線於分隔島兩側,其設置應有欠缺,有該研究中心105年8月10日逢建字第105005175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供參佐(見本院卷二第73、第95頁)。
5、經查,省道台一線北上289k+650m處設有2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現況為,地面畫有機慢車道標線10cm與快車道分隔,快慢車道分隔島分道前設15公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豎立分道標誌「警22」及危險標記,省道台一線上接近分隔島處之外車道及機慢車道地上標示「機慢車靠右」,另右側又設有「遵24」及「遵18」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側行駛,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7張可參(卷一第263頁至第
267頁)。縱系爭分隔島之右側(即機車道之左側)並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然本件原告之子陳俊霖機車之撞擊點為分隔島之島端,並非分隔島內側,而省道台一線北上289k+650m處設有2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現況已如前述,已足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經該分隔島進入橋下之慢車道,實難認定此部分之缺失與原告之子陳俊霖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雖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未設置「警1」右彎標誌,有違規定。然系爭分隔島分道前設15公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豎立分道標誌「警22」及危險標記,省道台一線上接近分隔島處之外車道及機慢車道地上標示「機慢車靠右」,另右側又設有「遵24」及「遵18」標誌,已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側而匯入慢車道,亦難認定此部分之缺失與原告之子陳俊霖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
6、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任何夜間照明,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6章3.5.1交通島交通安全措施之照明設置規定及第7章3.1條公路照明及第
3款「緩和照明」規定云云。然交通部公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規定於1.交流道及平面交叉路口○○道區○○○路線形複雜之路段,2.隧道、涵洞及陸橋下隧道、涵洞及陸橋下為四周由牆壁所封閉之空間,3.服務區及休息站,4.易肇事路段及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應設置照明,然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此經逢甲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卷二第101頁)。且系爭路段往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現況,機慢車道標線10cm與快車道分隔清楚,快慢車道分隔島分道前設15公尺長槽化線,分道島頭設施分道標誌「警22」及危險標記,外車道及機慢車道標字機慢車靠右,右側設有遵24及遵18標誌等用以指示機慢車進入橋下道路,則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縱系爭路段雖未設置照明,然路口已有上開標誌,且車禍發生時夜間天候晴,用路人如遵守速限,開啟系爭車輛本身之燈光輔助,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無因事故地點之位置未有路燈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又台一線南往北中央分隔島處及肇事地機車道右側之機車專用地下道出口(即停止線處繪有停字標字處)之右側均設有路燈照明,故較陸橋下機車道明亮。就現有卷附資料,研判本案肇事之因素除陳車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之外尚有陸橋下機車道無照明、漆黑一片之狀況,惟該情狀就法規言,並無缺失。亦有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卷二第103頁),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新營陸橋下整座快慢車道分隔島無任何夜間照明,致生本件車禍云云亦不足取。
7、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除系爭分隔島之雜草,其管理有無欠缺云云,然查,證人即車禍事故到場處理員警 張登祐 證稱:現場分隔島地方草的高度如相驗卷第9張照片所示,伊隔天早上8點去查看時,草已被割除,如相驗卷第23張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並有相驗卷所附車禍事故當晚員警所拍攝之第8至11、13張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至21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隔島上確有雜草,於翌日已割除。惟綜觀車禍現場照片,分隔島上雖有雜草,然雜草係分散且稀疏,不至使人無法或難以辨識系爭分隔島之緣石,並未妨害系爭分隔島之原有效用,縱認被告未清除系爭分隔島之雜草,亦難認其管理欠缺致生本件車禍。
8、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用以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及危險標記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提醒機慢車靠右匯出,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機慢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已足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經該分隔島進入橋下之慢車道。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必要設置狀態,係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設置,原告主張之系爭警示設施是否必要設置,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遭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裁量有瑕疵。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路口已裝設之標誌標線設置現況未達警示設施之標準,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云云,實難採憑。
(四)原告之子陳俊霖車禍致死與被告系爭車禍之路口之設置管
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1、證人 林永富 雖證稱:系爭路段開通二十年,機車騎士撞到分隔島之車禍案件有好多件,有十多件車禍,看過警員處理過得多件車禍等語;證人 盧維琪 證稱:伊是葬儀社的人員,該處時常發生車禍,一個是最近這一件,一件是二年前,一件大約二、三年前,白天發生的車禍是機車騎士自己滑倒的,這一次是撞壁,另一件是自己滑倒等語;證人 林榮豐 則證稱:從事葬儀社,該處時常發生車禍,有時一個星期發生二次,有時半年發生一次,就伊所知有四次車禍。一件是從地下室慢車道轉入地下道發生機車擦撞。第二件是機車騎士自撞到省道轉彎處自摔,第三件是機車騎士自摔,第四件就是本件等語。(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路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共計發生3件交通事故案件,分別是101年
4月6日15時56分,於台1線289.6公里處,機車自摔肇事,受傷一人;102年7月23日15時58分,於台1線289.
6公里處,機車自摔肇事,受傷一人及本件車禍致死案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40521533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45頁)。足證,系爭路段自99年迄本件車禍發生,5年間除二名機車騎士白天自摔外,僅原告之子陳俊霖夜間因機車撞擊分隔島致死無誤。證人林永富與證人盧維琪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系爭路段之分隔島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5年間在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使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發生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致死之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之子陳俊霖因本件車禍致死與系爭分隔島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因素,該中心勘驗原告之子陳俊霖機車行車影像,及碰撞後之車損,機車之前杈避震油封破裂,三角台及龍頭斷裂且呈180度反轉,現場約20.9公尺撞刮痕及輪胎碰撞橋墩水管所留之黑色擦痕,綜合計算力學而判斷原告之子陳俊霖於肇事前之車速係高達約110.73公里,研判碰撞時車速89.78~97.78公里,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卷二第91頁)。益證,原告之子陳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其車速確實超越該路段之速限無誤。原告雖主張逢甲大學之鑑定不足採,原告之子陳俊霖並未超速云云,然本院再行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車速之判斷依據,經逢甲大學函覆稱「本中心鑑定分析皆由法院所提供之現場跡證、證詞為條件,運用物理學之碰撞力學、反應時間之計算,協助事故重建,還原事故經過。動能與位能關係式,此為物理公式在地球上不會改變。」、「本案依事故前擷取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車速為110.73kph,故碰撞時車速評估為合理研判推論。
」此亦有逢甲大學106年10月24日逢建字第1060058001號函所附補充意見在卷可參(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是原告之空言否認陳俊霖並未超速云云亦不足取。
3、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天氣晴,夜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苟原告之子陳俊霖於事發前,遵守上揭規定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內前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應不致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而發生本件事故致死之結果。
4、而本件逢甲大學鑑定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亦為:「死者陳男夜間駕駛重機車,於速限70之路段以110.73公里行駛,且匯入陸橋下機車道碰撞時之車速研判尚有約89.78~97.78公里(該處速限警記為50公里),故研判陳車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與其車輛全毀及傷亡嚴重程度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時該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與反應不及而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卷二第103頁)。退萬步,縱認系爭分隔島之右側(即機車道之左側)並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分隔島島頭三角地帶未標繪黑、黃相間斜紋線,未設置「警1」右彎標誌,有違規定,然倘原告之子陳俊霖於系爭路段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遵循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實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於系爭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子陳俊霖因系爭車禍致死,與被告有無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輝3,515,125元,暨自104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樺4,044,005元,暨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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