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莉蓮 指定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莉蓮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暨限制出海、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2年
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法定本刑之重,兼之被告復係拘提到案而非自動到案,佐以本案尚有攸關被告罪名成立與否之細節亟待釐清,客觀上仍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或串證、滅證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2年5月27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以附件即刑事聲請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畢,然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重罪」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尤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涉案情節、惡性、本案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所得之高低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50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暨限制出海、出境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