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曜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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