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畯淵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振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71號、1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游畯淵犯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32、33、36、39、
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108、110至12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畯淵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32、33、36、39、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108、110至121「本院認定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32、33、36、39、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108、110至121「本院認定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24、53、59至62、64至71、74至81、103至105、107、108、110至121「本院認定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游畯淵上開撤銷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畯淵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游畯淵於民國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日,與 游兆 一(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後確定)共同謀議,由 游兆一 向出售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PTT帳號之不法份子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PTT帳號,游畯淵則於取得游兆一所交付之上開工具後,即於網際網路之PTT網站上,使用游兆一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52「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52「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由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提款時間」欄,在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提款處所(地點)」欄、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金額,二人並約定,依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提領金額」欄之金額,分別以6、4比例朋分,而以此方式分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被害人。其犯罪手法分示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
游畯淵與游兆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3至24),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游畯淵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遭詐欺手法」欄之詐術手法,使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游畯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欄之時、將「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再由游兆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提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得手後游畯淵與游兆一以6、4比例朋分花用,游畯淵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不法所得」欄之金額(①提領人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
㈡附表一編號25至52部分:
游兆一因提領贓款多次為警查獲,為避免再遭警查獲,遂與游畯淵商議後,由游兆一尋找「車商」 謝任哲 提供詐騙被害人所需人頭帳戶及指派 陳俊裕 (所涉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即附表一編號30至42、46至47)、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游兆一離開後,游畯淵即透過不知情之 陳閎仁 覓得 廖怡婷 (附表一編號48),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除附表一編號30、50外)、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50)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游畯淵於附表一編號25至52「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5至5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25至5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游畯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編號2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5至52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游畯淵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52所示之「不法所得」欄之金額(①提領人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其等提領方式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5至47、49至52部分:
由游兆一連絡謝任哲指派如附表一編號25至47、49至52所示「提款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5至47、49至52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提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至47、49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得手後游畯淵、游兆一各以6、4比例朋分花用。
⒉附表一編號48部分:
游畯淵與游兆一因贓款朋分之事而不合,游兆一離開後,游畯淵即透過不知情之陳閎仁覓得廖怡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處所」欄,使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得手後游畯淵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廖怡婷分得5,000元。
二、游畯淵(Telegram帳號「0000000」、臉書帳號「○○」)與 劉承軒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53至65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間某日(與盧振豪共犯部分係自109年4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3、59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部分),或游畯淵與劉承軒、盧振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盧振豪所涉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詳事實欄三),或游畯淵、劉承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4至58、72至73、106、109部分,盧振豪所涉部分,詳事實欄三)、或游畯淵、劉承軒與盧振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盧振豪所涉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詳事實欄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劉承軒使用「車商」謝任哲提供之人頭帳戶或由游畯淵提供帳號或由盧振豪於109年4月初提供其配偶 甘佩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83至101部分,其中編號93為盧振豪提領)與其子 江晨鎧 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承軒(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編號82部分,此部分為盧振豪提領)作為收取附表一編號82至101被害人「遭詐欺手法」欄、「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一編號82、93為盧振豪提領,起訴書誤載劉承軒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領取附表一編號83至10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供游畯淵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由游畯淵於附表一編號53至121「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3至12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53至12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游畯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3至121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編號53至121所示之「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3至121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後,由劉承軒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81、83至
92、99至121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由盧振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其等提領方式如下:
㈠劉承軒於附表一編號53至81、83至92、94至121所示之「提款
時間」欄、「提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81、83至92、94至121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所餘贓款分別存∕匯入游畯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洗錢帳戶,游畯淵、劉承軒以6、4比例朋分花用。惟因盧振豪於附表一編號82自行提領「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詳後述㈡部分),則劉承軒就附表一編號53至81、83至92、94至121部分交付予游畯淵之款項,則降為3成,游畯淵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81、83至92、94至121所示之「不法所得」欄之金額(①提領人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
㈡由盧振豪於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提
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得手後本應由游畯淵、劉承軒、盧振豪依「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惟盧振豪①於109年4月6日10時40分,在仁德後壁厝郵局持上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82所載被害人 葉伯璘 受游畯淵詐騙而匯入之贓款29,7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②於提領附表一編號93(被害人 陳佳琪 )在109年4月7日3時8分匯入的9,780元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於109年4月7日3時10分轉帳9,900元至盧振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花用,是游畯淵、劉承軒並未取得上開款項。
三、盧振豪於109年4月初某日,提供其配偶甘佩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子江晨鎧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承軒作為收取附表一編號82至101被害人「遭詐欺手法」欄、「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款項後,而與游畯淵、劉承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游畯淵於附表一編號82至101「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83至10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游畯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後,再由劉承軒提領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101所示「提領金額」欄之金額,由盧振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提領金額」欄之金額,其等提領方式,分敘如下:
㈠劉承軒於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10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欄、「提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101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所餘贓款分別存∕匯入游畯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洗錢帳戶,其中劉承軒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121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金額後,除取得約定之金額外,再將其所提領每筆金額之2,000元之代價分予盧振豪,其餘金額則交由游畯淵取得。
㈡由盧振豪於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提
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得手後本應由游畯淵、劉承軒、盧振豪依「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花用。惟盧振豪①於109年4月6日10時40分,在仁德後壁厝郵局持上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2所載被害人葉伯璘受游畯淵詐騙而匯入之贓款29,7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盧振豪實際領得29,700元)。盧振豪②於提領附表一編號93(被害人陳佳琪)於109年4月7日3時8分匯入9,780元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於109年4月7日3時10分轉帳9,900元(盧振豪實際領得9,900元,詳後述)至盧振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花用。
四、案件來源如下:㈠編號1至6、8至9之 李泠周佳駿林沛儒鄭鼎翰許儷馨
孫凡雅江柏儒鄭志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編號8江柏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㈢編號10至12、14至17曾子玲、 林孟琪羅浩瑋陳聿宸 、余
權祐、 邱函臻溫肇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編號10、19、21至24曾子玲、 吳勃皞潘宗承謝仲博 、吳
怡靜、 李昊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編號25至28、30、32、33、35、36、37、39、41、43、44、4
6、47、48、49、50、52、55、56、58、59、60、61、63、6
5、67、68、71、77、78、83、84、86、88、89、90、92、9
3、94、95、96、98、100、102、103、104、107、108、109、111、113、116、117、121 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葉靖暄黃偉誠邱丞蔓游維誠呂峻廷葉俊亞王曉郁任沛全簡佳穎許堯智黃頌文蕭俊皓王嘉偉鄭家翔王志偉葉信緯許祖心黃任浩陳品睿陳培軍郭子瑩陳煜名陳怡名蘇裕仁賴曉雯張弘翰陳彥廷洪弦煌方子瑀黃詩涵 、陳佳琪、 李瑀暄黃俊強郭倍誠郭富吉李存修高定政蘇嘉文陳建均楊弘安 、廖 昱迪林昱廷高小祺俞漢昇陳伯凡陳威廷吳斯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編號31、42、73、80、85、97、102、119 余倩如張肇浲
李宥寧李孟翰戴瑋庭顏銘宏賴雅士張米莛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畯淵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被告盧振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游畯淵之辯護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而被告游畯淵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游畯淵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嗣於本院審判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游畯淵部分
被告游畯淵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事實,惟就有關附表一編號25至52、82至101部分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5至52部分,伊不知道游兆一有自己招募車手,伊只有跟游兆一人商議,伊不清楚怎麼提領,有關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伊也不知道劉承軒有找車手,只跟劉承軒一人商議,不知道劉承軒有找其他人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21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游畯淵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怡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振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共犯游兆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俊裕於偵查中、證人 吳政壕郭哲瑋羅人佩邱南星陳秀鳳 於偵查中、證人甘佩巧、 陳卉溱林偉庭陳樂子周妘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丞蔓、 林月美高粕升王邦中應佳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2571號卷第89至93、73至75、135至140、143至147、149至153、167至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警卷第27至42頁、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27至35、37至39、191至19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105至110、119至136、137至142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25至31、41至43、73至77、125至128、153至164、177至183、193至198、217至219、257至261、267至273、283至287、309至31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63至7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21至31、153至158、175至183、201至20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第25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2號警卷第3至11、13至16、19至2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第25至30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25至28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1至40、131至135、209至212頁、109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39至49頁、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7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警卷第3至5、7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17至19、21至22、113至115、125至131頁、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警卷第7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7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一第53至55、115至117、147至150、267至271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二第117至123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第291至309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三第5至7、267至272、285至295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9至17、51至59頁、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警卷第335至337頁、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第165至171、181至185頁、109年度偵字第22571號卷第73至75、125至132、135至147、167至17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畯淵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游畯淵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欄所示時間/處所(地點)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於共犯游兆一、陳俊裕及被告廖怡婷、劉承軒、盧振豪等人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見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及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263、267、269頁、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警卷第47至74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附卷㈡第6、10至11、17至20、23至26、30、40至42、49至53、63至69、73至79、86、97至105、109至117、131至140、143至152、156至157、162至164、166至168、170至172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72至74、76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警卷第78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63至71頁、109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55至79、107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29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51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77至186頁、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警卷第127至14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43至50、61至65、69至85頁)。
⑵共犯游兆一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一第31至73、75至139、179、267至268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三第77至98、103、113至136、141至142、167至194、197、211至215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207至228頁)。
⑶109年4月16日扣案之電腦螢幕畫面相片、陳培軍、 張語峰鄭家怡 提供之PTT貼文截圖、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之PTT使用者資訊、站內信截圖及IP資料調閱結果、被告游畯淵、共犯游兆一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三第45至47、69至74、99至101、137至140、155至158、195至196、207至210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一第9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115至116、121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一第19至22、55至58、101至104、149至150、177至178、263至266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99至130、187至198、255至297、363至375、411至418、483至487、495至50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263頁、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附卷第33至36、39至53、57至70、73至99、101至111頁)。
⑷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三第35至44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17、1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139至143、519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41至49、61至67頁)。
⑸告訴人葉俊亞、楊弘安、 廖昱迪 、高定政、蘇嘉文、陳建均、張弘翰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員警查緝被告劉承軒時之現場蒐證照片、I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車手劉承軒遭查扣支手機鑑識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55至61、75至79、111至115、147至151、353至355、383至395、409至423頁、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警卷第162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2號警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2號警卷第39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79頁)。
⑹曾子玲、 廖偉捷 、陳聿宸、 余權祐 、溫肇鈺、 黃貞瑋林碧瀅 、潘宗承、謝仲博、 吳怡靜 、李昊洋、吳勃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匯款憑證、警方製作之游兆一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簡表、詐騙帳號(PTT論壇)及匯款明細及詐騙所用之手機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警卷第94至131、142至145、154至156、166至172、190至194、201至202、216至224、231至232、236至237、249、261至263、277至285頁、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警卷第119至125、145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53至98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6046號函、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647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儲字第1090107589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資料查詢、李瑀暄之LINE對話紀錄及PTT對話紀錄、陳培軍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電梯監視器影像、游兆一之租約照片、手機擷圖、 尤宏晉 之合作金庫存摺照片、中信ATM交易明細照片、高粕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佳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I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I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0.0.0.000、000.00.00.000、IP: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調取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取票、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峻毅 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翁士堯 提供之PTT站內信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影本、 劉君彥 、張語峰提供之匯款截圖、鄭家怡提供之匯款紀錄、PTT站內信紀錄、陳俊裕提領邱南星匯入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大額通報影本、邱南星匯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盧振豪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662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明德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俊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王棋禾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陳照甫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吳宗健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詹選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任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呂閱如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陳建宇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余倩如 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余秉鴻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劉重沂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陳思穎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楊芳庭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蔡汶鑾 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方彥博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昱廷 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小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韋年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劉又榮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郭建良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黃璽祐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侯惠茹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張米莛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黃全偉 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人佩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肇浲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鄭任益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秀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張語峰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宸漢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泓圻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鄭家怡 兆豐 銀行號帳戶交易明細、戴瑋庭中國信託號帳戶交易明細、顏銘宏帳戶交易明細、劉君彥玉山銀行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雅士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俊亞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定政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承緯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孟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蕭佑任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蔡宗翰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蕭慧君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陳品全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培軍帳戶交易明細、 藍正義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立安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謝翰承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黃琦凱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宥寧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呂品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史家瑩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4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附卷第23、29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53至57、85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91、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一第73至81、95至99、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二第236至238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49至151、159至175、187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第161、191至195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一第25至29、59至66、105至117、151至159、167至176、189至259、261至262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三第35、63至67、217、223至262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98、101至102、109、110、115、121至122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警卷第65、71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附卷㈠之1第31、45、59至61、71至73、83、87、103至105、115、131、141、151、161至165、169至171、181、185、189、201、235至239、247、257、267、283、323至325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2號警卷第41至43頁、109偵字第11464號附卷㈠之3第9至11、21至47、65至95、105、113、121至123、131至135、139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附卷㈠之2第37至39、53、65、78、91至93、101至103、117、153、155至157、167、169、181、221、229、237、246、261、271至273、283、289至290、293、297、301、305、317至319、329、341、347、357、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265頁)。
⑻郭家宇、蔡博舟、謝皓丞、邱彥叡、龔子安、王璽瑚、葉詠
淇、魏同佑、王竑堯、黃明煒、王志偉、陳培軍、郭倍誠、江柏儒、羅浩瑋、邱函臻、陳聿宸、余權祐、林孟琪、溫肇鈺、曾子玲、高粕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志清、許儷馨、李泠、 鄭鼎漢 、高粕升、王邦中、應佳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柏儒、王邦中之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147、153、159、165、1
71、177至178、181至182、187至188、191、197至198、25
7、287至288、349頁、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22、47頁、109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07、113、117、123、127、13
3、139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49、61、75、93、139、175至177頁、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第179、189頁)。
⑼黃偉誠、葉靖暄、游維誠、 呂峻延 、葉俊亞、許堯智、黃弘
正、葉信緯、鄭家翔、王志偉、黃頌文、 林泓瑞 、陳品睿、陳煜名、陳怡名、陳佳琪、 方婕瑀 、李存修、陳伯凡、林昱廷、高小祺、楊弘安、廖昱迪、江柏儒、羅浩瑋、邱函臻、陳聿宸、余權祐、林孟琪、溫肇鈺、曾子玲、鄭志清、許儷馨、李泠、 黃建銘 、周佳駿、孫凡雅、林沛儒、江柏儒、高粕升、王邦中、應佳安、曾子玲、廖偉捷、陳聿宸、余權祐、溫肇鈺、黃貞瑋、林碧瀅、潘宗承、謝仲博、吳怡靜、李昊洋、黃偉誠、葉靖暄、游維誠、呂峻延、葉俊亞、王曉郁、任沛全、許堯智、簡佳穎、 黃弘正 、葉信緯、鄭家翔、王志偉、黃頌文、蕭俊皓、王嘉偉、黃任浩、郭子瑩、洪弦煌、黃詩涵、陳彥廷、方子瑀、李瑀暄、黃俊強、陳建均、陳威廷、陳伯凡、吳斯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206、210、214、218、222、234、241、245、249、258、261、267、285、294、298、
310、327、333、368、381、386、393、398頁、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49頁、109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08、114、118、124、128、134、140頁、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
47、59、73、85、103、111、119、129、138、173頁、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第187頁、109年度偵字第7142號警卷第
90、135、153、165、189、199、214、231、247、257、276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232、236、240、244、24
8、253、303、308、313、317、321、325、340、343、353、357、361、389、435、441、449、453、469、475、507、
515、526、531頁)。⒉被告游畯淵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5至52部分①證人游兆一之證述證人游兆一於10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最開始是被告游畯
淵叫伊幫忙提款,時間是109年1月底2月初,伊提領了2張提款卡,之後伊幫被告游畯淵下訂單、截圖和車商聯絡。被告游畯淵要什麼訂單,伊就下單截圖給被告游畯淵,被告游畯淵要車商什麼時候去提款,伊就聯絡車商去提款,直到伊被桃園地檢拘捕後,就沒有再幫被告游畯淵做案子。後來被告游畯淵叫伊去測試支付APP是否能綁定門號、綁定就可以買東西,但測試結果都是失敗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218頁)。
於109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游畯淵是本案PTT詐欺案的
主嫌,所有有關詐欺的計畫都是被告游畯淵策畫的,並由被告游畯淵詐編被害人,以及連繫車商提領贓款。伊於109年1月底到2月初替被告游畯淵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了2張金融卡;之後伊負責替被告游畯淵製作假交易訂單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106頁)。
於10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1月底、2月初時當車手是領
錢後交給被告游畯淵,共提領了2張銀行卡,之後被告游畯淵叫伊幫忙做修圖,聯絡車商,在3月底、4月初時伊幫被告游畯淵找圖片,之後幫被告游畯淵提領車商匯來的錢,存到伊帳戶,再轉給被告游畯淵。3月11日到4月11日這段期間,是被告游畯淵使用買來的PTT帳號、自創LINE帳號向被害人謊稱要賣商品。人頭門號SIM卡大部分是被告游畯淵買的,但被告游畯淵有叫伊去拿過手機卡。原本伊幫被告游畯淵做車手領錢,之後伊就只幫忙修圖讓被告游畯淵拿來取信被害
人,被告游畯淵請伊幫忙聯絡車商,由被告游畯淵告訴伊錢進去了,伊就使用微信「武漢王子」帳號通知車商「討 錢太郎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267至273頁)。
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游畯淵犯罪所得原本
是被告游畯淵6成,伊分4成,後來被告游畯淵覺得拿太少,只肯分伊3成。是在網路上找到車商謝任哲,謝任哲告訴伊帳號,伊再告訴被告游畯淵,被告游畯淵去騙被害人,如果錢有進去,被告游畯淵會告訴伊,伊再告訴謝任哲,存到伊這邊的人頭戶,伊再從人頭帳戶裡領錢出來拿現金給被告游畯淵。當初因為缺錢,被告游畯淵也缺幫手騙被害人匯錢,就一起做了,後來伊說要另外找車商、不要由自己去提款,因為伊覺得危險,風險太大,伊在被抓後找車商,被告游畯淵知道找車商這件事,也有同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309至316頁)。
依證人游兆一前揭之證述,其與被告游畯淵原本謀議是由自
己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因恐為警查獲,風險太高,為避免再遭警查獲,在與被告游畯淵商議後,由其尋找「車商」謝任哲提供詐騙被害人所需人頭帳戶及指派陳俊裕、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負責提領贓款。
②證人陳俊裕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9年2月至3月間,依照謝任
哲指示,拿自己的台灣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的提款卡去提錢,領到的錢都交給謝任哲或是存到謝任哲指定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第284頁)。依證人陳俊裕之證述,其係依謝任哲之指示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並提領本案之贓款。
③證人廖怡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游畯淵是請伊去
領款的人,但伊不知道被告游畯淵的姓名,伊確實有取款的行為,但後續被告游畯淵沒有給伊錢。伊當時因為欠 陳閔仁 100多萬元,伊怕會去跟家人講,所以叫伊做什麼事情都會做,陳閔仁請伊去領錢,伊就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依證人廖怡婷之證述,其有依被告游畯淵之指示提領謝任哲提供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之贓款。④被告游畯淵歷次之供述被告游畯淵於109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拿人頭帳戶
去領錢的人是游兆一,後來游兆一覺得風險很大,所以游兆一找了一組人去領錢,游兆一找的這些領錢的人,領到錢後,游兆一要給伊指定的錢,伊不清楚是直接存到伊指定的帳戶還是轉一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103至109頁)。
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就分成的部分最開始確實是伊6
游兆一4,後來有談要不要改3、7但沒有,找車商後,伊不知道游兆一怎麼跟車商聯絡,伊還是分6成,不過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249至253頁)。
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只有伊跟游兆一,伊負
責使用PTT帳號詐騙被害人,游兆一負責提領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後游兆一認為自己提領風險太大,才開始去找車商幫忙提領贓款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73至81頁)。
於109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廖怡婷有一次幫伊領一筆錢,是
伊叫廖怡婷去領的,當時廖怡婷剛好在附近,陳閔仁就找廖怡婷給伊,伊就直接跟廖怡婷說,去幫伊領一筆錢,伊教廖怡婷說,這筆錢要說是做傳播妹幫客人領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卷第237至242頁)。
依被告游畯淵之供述,其負責詐騙被害人,證人游兆一原本
負責提領及提供人頭帳戶,且知悉證人游兆一因認為自己提領風險太大,遂找車商幫忙提領贓款,且確有指示廖怡婷提領本案贓款等情。
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游畯淵對於證人游兆一及車商謝任哲之
分工能明確供述,亦坦承有指示廖怡婷提領車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至52部分知悉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人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⑵關於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①證人即被告盧振豪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劉承軒叫伊帳
戶租給劉承軒,幫忙領錢,從伊將甘佩巧的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劉承軒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起,伊只有領甘佩巧和江晨鎧帳戶內的錢。 伊黑 吃黑數目愈來愈大,劉承軒叫伊下次幫忙領錢時要從給伊的錢裡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189至199頁)。
②證人劉承軒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除了用甘佩巧的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去提領贓款外,還使用其他帳戶去領贓款,這些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都是伊和Telegram上面的人聯絡取得,一個使用0000000,另一個帳號伊忘了,是0000000即被告游畯淵叫伊加的。那個人把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郵寄或放在指定地點的方式交給伊,伊拿到這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拍照用Telegram傳給被告游畯淵。伊曾與被告盧振豪見過一次面,盧振豪是被告游畯淵叫伊跟他聯絡的,伊有問過被告盧振豪確定帳戶可以租,伊還問過被告游畯淵確定盧振豪想要租帳戶,被告盧振豪交給 伊甘佩 巧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但當天就還給被告盧振豪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因為密碼是錯的,伊有說錢在被告盧振豪交的郵局帳戶內,但密碼錯了,不能領錢,因為被告盧振豪在外面等伊,當時是假日,被告盧振豪說星期一會去把郵局帳戶密碼改掉,後來星期一被告盧振豪告訴伊密碼已經改了,問伊要不要順便把錢領出來,伊說先不要,被告盧振豪說他急用錢,能不能先從這筆2萬9,700元的錢裡面拿,伊才說好,伊有問過被告游畯淵,被告游畯淵說伊要借就借,反正會扣伊錢,會從伊可分到的部分多扣一些給被告游畯淵。被告游畯淵除了叫伊去找被告盧振豪租帳戶外,還有叫伊去找其他人租帳戶,伊也有找其他人過,但最後只有被告盧振豪拿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175至183頁)。
③另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
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取財過程業已認定如前,各該共同參與之正犯至少有被告游畯淵、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車手即被告盧振豪及負責提領和將詐欺贓款存入被告游畯淵指定帳戶之證人劉承軒,明顯已達3人以上。
④綜上,足見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共同參與詐欺之成員非僅
被告游畯淵及劉承軒而已,此並為被告游畯淵所知悉,至屬明確。
⑶是被告游畯淵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25至52
、82至101所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盧振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有關附表一編號82至101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畯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軒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犯游兆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俊裕於偵查中、證人甘佩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郭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82至10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660號函檢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車手提領照片、劉承軒之ATM提領畫面、陳卉溱與劉承軒109年4月7日超商錄影畫面、帳號00000000000之PTT使用者資訊、PTT發文截圖、PTT站內信紀錄、張語峰提供之匯款截圖、交易明細、鄭家怡提供之匯款紀錄、鄭家怡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弘翰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車手劉承軒遭查扣支手機鑑識資料、陳佳琪、洪弦煌、黃詩涵、陳彥廷、方子瑀、李存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弘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張弘翰匯款憑證、警方製作之詐騙帳號(PTT論壇)及匯款明細及詐騙所用之手機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警方製作之詐騙帳號(PTT論壇)及匯款明細及詐騙所用之手機門號資料、郭富吉匯款憑證、蘇裕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劉君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彥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宸漢、戴瑋庭、顏銘宏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警卷第127至14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43至
50、61至65、69至85、109、110、115至116、121至122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一第177至178、263至266頁、109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三第63至67、195至196、207至210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53至98、411至418、430、435、
441、446、449、453、459、463、483至487、495至504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附卷㈠之2第37至39、53、78、91至93、101至103、117、357頁、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警卷第162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2號警卷第29、37頁、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警卷第79、310、322頁、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盧振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盧振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畯淵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3至24、53、59至71、74至81、102至105、1
07至108、110至121部分(共6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54至58、72至73、106、109部分(共10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0、50、83至85、91、101部分(共7罪),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49、51至52、82、86至90、92至1
00部分(共41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游畯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附表一編號107至121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應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基於檢察一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補充,且於原審告知被告游畯淵上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已無礙於被告游畯淵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法院自得依更正後法條審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核被告盧振豪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共5罪),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共15罪),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共犯:
⒈被告游畯淵與共犯游兆一、車商謝任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陳俊裕間(附表一編號1至24、25至47、49至52);被告游畯淵與同案被告廖怡婷、謝任哲間(附表一編號48);被告游畯淵與同案被告劉承軒間(附表一編號53至81、102至121部分)、被告游畯淵與同案被告劉承軒、盧振豪間(就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⒉被告盧振豪與同案被告游畯淵、劉承軒間(就附表一編號82
至101部分);⒊上開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游畯淵先後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10、11、13、15、40、77、83、86(不含附表一編號47與106,其被害人雖為同一人,然其被詐騙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10日,並非密接時地實施)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游畯淵指示附表一編號1、3、4、5、8、10、14、15、17、20、25、26、34、38、43、48、77、83、86、106、109、111、119所示之「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游畯淵⑴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1、3至24、53、59至71、74至81、1
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2、54至58、72至73、106、109上
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30、50、83至85、91、101上開各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49、51至52、82、86
至90、92至100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盧振豪⑴被告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上開各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上開各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畯淵、盧振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㈥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所為之犯行、被告盧振豪就
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⒈關於被告游畯淵⑴被告游畯淵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前揭三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⑵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6月、5月、4月、3月(4罪)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4、5月,及駁回上訴3罪,其駁回上訴之3罪,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抗告駁回,刑期自106年12月27日至110年4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
⑶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游畯淵前揭甲、乙執行案雖接續執行,然其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游畯淵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關詐欺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盧振豪
被告盧振豪⑴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⑴至⑶、⑹之案件,與前揭⑷、⑸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盧振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關詐欺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一編號1、3至24、53、59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所犯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游畯淵就上開附表一編號部分外、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犯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游畯淵、盧振豪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游畯淵、盧振豪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游畯淵犯如附表二編號2、28至31、3
4、35、37、38、40、42至46、48、50至52、54至58、72、82至85、87、88、90、91、93、98至101、106、109及被告盧振豪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且:
⒈關於被告游畯淵並審酌:
⑴被告游畯淵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附表一編號2、28至31、34、35、37、38、40、42至46、48、50至52、54至58、72、82至85、87、88、90至91、93、98至101、106、109之各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游畯淵除給付附表一編號100李存修1,000元,及於110年1月13日給付附表一編號83蘇裕仁3,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被告游畯淵未能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游畯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游畯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親、妻子與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從事化粧品業務,收入約4萬元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28至31、34、35、37、38、40、42至46、48、50至52、54至58、72、82至85、87、88、90至91、93、98至101、106、109「原審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
⑵另說明:被告游畯淵就附表二之不法所得除就附表一編號83
蘇裕仁給付3,000元、附表一編號100李存修給付1,000元,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外,其餘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盧振豪並審酌:
⑴審酌被告盧振豪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附表一編號82至101之各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雖被告盧振豪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盧振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盧振豪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好,有3個小孩均12歲以下需扶養,現在正另案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82至101「原審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且被告盧振豪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⑵另說明:被告盧振豪如附表二編號82至101「不法所得」欄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畯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除就附表二編號28至31、34
、37至38、40、42至46、48、50至52、82至85、87至88、90至91、93、95至101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盧振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游畯淵雖就附表二編號28至31、34、37至38、40、42至4
6、48、50至52、82至85、87至88、90至91、93、95至101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游畯淵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部分,並無理由。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盧振豪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⒊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游畯淵、盧振豪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
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游畯淵、盧振豪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畯淵此部分上訴、被告盧振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游畯淵犯如附表二1、3至27、32、33、36、39、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108、110至12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游畯淵就犯如附表二1、3至27、32、33、36、39
、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108、110至121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3至24、53、59至71、74至81、102至105、107
至108、110至121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漏未併科罰金刑,容有違誤。且就前揭部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游畯淵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10、11、25至27、32、33、36、39、41、47、49
、63、73、86、89、92、94、102部分⑴被告游畯淵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0、11、25至27、32
、33、36、39、41、47、49、63、86、89、94、102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被告游畯淵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且有本院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22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73李宥寧及附表一編號92黃詩涵部分,被告游
畯淵雖與原審審理期間與其等達成和解後僅給付4,000元予李宥寧,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1萬8,600元予黃詩涵,且雖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償予李宥寧,然亦有再給付6,000元予李宥寧,此有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則原審就被告游畯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3、92所示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游畯淵有履行和解條件或已再為給付,致據以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此部分亦有未洽。
⒊又本案犯罪所得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部分(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告游畯淵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
⒋檢察官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24、53、59至62、64
至71、74至81、103至105、107至108、110至121認為有量刑過輕之部分,及本件被告游畯淵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0、11、25至27、32至33、36、39、41、47、49、63、73、86、89、
92、94、10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畯淵此部分,並自行改判。
⒌原判決對被告游畯淵上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就被告游
畯淵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游畯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
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附表一編號
1、3至27、32、33、36、39、41、47、49、53、59至71、73、74至81、86、89、92、94、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之各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游畯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0、11、25至27、32、33、36、39、41、47、49、
63、73、86、89、92、94、10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游畯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游畯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妻子與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收入約4萬元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游畯淵所受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罰金刑部分,審酌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之罪質,並考量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游畯淵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⒈被告游畯淵於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24、53、59至62、64
至71、74至81、103至105、107、108、110至121「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3至9、12至24、53、59至62、64至71、74至81、103至105、107、108、110至121「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有①提領人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有利被告計算時,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且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游畯淵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25至27、32、33、3
6、39、41、47、49、63、86、89、94、102「不法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0、11、25至27、32至
33、36、39、41、47、49、63、86、89、94、102「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有①提領人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有利被告計算時,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惟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0、11、25至27、32、33、36、39、
41、47、49、63、86、89、94、102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73未依和解條件全額賠償,但賠償部分仍多於不法所得),業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游畯淵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見附件)附表二(見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