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9號原告 吳秀花 被告 楊清宏
李沛勲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返還其母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是原告請求2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請求返還郵局存摺及印鑑章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存摺、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