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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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至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六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五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得否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肅清煙毒條│違反肅清煙毒條│違反麻醉藥品管│││例│例│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5條第1項│9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3年5月上旬起│82年8月間某日│83年8月28日至│││至同年6月初、│起至83年5月30│30日間某時│││同年6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83年度│院檢察署83年度│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314號│偵字第7043號│偵字第70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第││審││4072號│7465號│7465號││├────┼───────┼───────┼───────┤││判決日期│84年8月22日│83年12月30日│83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7465號│7465號││├────┼───────┼───────┼───────┤││判決確定│84年8月22日│83年12月30日│83年12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不得減刑│有期徒刑貳年參│有期徒刑參月││公權期間或罰金││月│││額││││└───────┴───────┴───────┴───────┘┌───────┬───────┬───────┬───────┐│編號│4│5│6│├───────┼───────┼───────┼───────┤│罪名│違反麻醉藥品管│違反槍砲彈藥刀│違反槍砲彈藥刀│││理條例│械管制條例│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1項│制條例第12條第│制條例第11條第││││3項│4項│├───────┼───────┼───────┼───────┤│犯罪日期│83年6月27日│83年7月22日│93年1月11日前│││││後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83年度│院檢察署83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4號│偵字第9310號│偵字第22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86年度上更二字│84年度訴緝字第│94年度訴字第59││審││第74號│10號│6號││├────┼───────┼───────┼───────┤││判決日期│86年4月15日│84年2月14日│94年4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86年度台上字第│84年度訴緝字第│94年度訴字第59││││3573號│10號│6號││├────┼───────┼───────┼───────┤││判決確定│86年6月12日│84年3月23日│94年5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柒月,││公權期間或罰金││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額│││壹萬伍仟元│├───────┼───────┼───────┼───────┤│易服勞役折算標│││如易服勞役,以││準│││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