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0日更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湖士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3年8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中元(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已於10
3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3年7月22日以
103年度湖士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已於103年8月25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甫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再因酒騎乘機車而觸法,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