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於103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三重區某處」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已不在(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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