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榜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榜財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8號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與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於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榜財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7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8號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與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於
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黃榜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束30分鐘後之某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7月8日23時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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