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與 張富美 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政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富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富美為騷擾、接觸、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合法送達上開保護令。
詎陳政佑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於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不斷追問張富美為何要申請保護令,要求張富美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經張富美告知依保護令內容,不准為騷擾行為,陳政佑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不斷言語騷擾張富美,並至屋外大聲喧嘩,辱罵張富美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以此方式對張富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佑固坦承知悉告訴人張富美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並與告訴人因宗教信仰及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之事發生口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伊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也不知道是誰收受的,內容伊都還沒看過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陳政佑之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送達證書上記載為被告本人收受,故被告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