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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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嬌輔佐人康雪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 陳永旺 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許玉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植物除可供人觀賞外,若可食用或得作為其他加工物品之原物料,亦具有一定經濟效用,若故意砍下植物之枝幹、果實而減損經濟效用,甚或進一步導致植物死亡使經濟效用完全喪失,自仍得以毀損罪相繩。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連根拔起告訴人陳永旺、 陳裕成 所種植青蔥之事實,業據其歷次應訊時坦認無訛,被告雖曾辯稱:所拔下的青蔥還能夠再種回去等語(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38頁),然告訴人陳永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一般青蔥生長週期約三個多月,遭被告拔除的青蔥我已經種植二個月了,拔除後再種回去是可以活,但是需要一段長的時間才能收成,會趕不上原先同批收成的進度,且案發時被告尚請人駕駛挖土機將周遭泥土壓實,導致我沒辦法再種回去等語綦詳(簡字卷第39至40頁)。基此,案發之際被告拔除青蔥植株後,既未親自將之種回,則衡情前開作物當已死亡而無法再生長,亦無法再繼續成為可以食用之狀態,則該等作物之經濟效用自已完全喪失無疑。而被告行為時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並經輔佐人代為表示被告有在務農(見簡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農作經驗,則其對於拔除整株青蔥將使前開作物死亡而喪失經濟效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猶仍在知悉前開作物為告訴人二人所種植之情況下,未經同意予以整株摘除,致前開作物死亡並喪失經濟效用,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因自家工程施工在即之動機,無故毀損告訴人二人所種植之青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事實,並於偵審過程中均表達有與告訴人二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陳永旺不願接受賠償而未果(詳偵字卷第27頁反面、簡字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陳永旺於警詢時陳述遭拔除之青蔥案發時價格約新臺幣5千元(偵字卷第8頁反面、簡字卷第40頁)之情;兼衡輔佐人答稱被告並未就學過,有務農,生活花費仰賴先前積蓄,離婚育有五名子女,現與其中二名兒子同住,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於偵審階段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詳簡字卷第42頁調查筆錄、第33頁戶口名簿、調偵卷第8至10頁就醫資料與熱心公益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許玉嬌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嬌明知其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0號住處旁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陳永旺、陳裕成所共同種植之 蔥田 ,竟為修繕其上開住處圍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許,徒手拔取前開土地上約4.5平方公尺面積之青蔥,造成數公斤之青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旺、陳裕成。
二、案經陳永旺、陳裕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旺、陳裕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