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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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福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分別記載「歷年3犯、本件為開車、難收矯治之效,亦難維法秩序」」、「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因而傳喚異議人於111年4月20日報到,並於傳票上載明「本件係歷年酒駕3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嗣經異議人以111年4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該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該署再以111年4月15日 橋檢信岳 111執聲他字第1119014511號函覆而以:「1.台端係歷年酒駕3犯,符合本署111年1月所頒定酒駕案件不予易科罰金新標準;2.台端102年係在KTV飲酒後騎乘機車,於106年在海產店飲酒後騎乘機車,在於110年載燒烤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台端所犯均為用餐時飲酒,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第1、2犯所受之懲罰,均未改變台端之行為模式,而在110年再次犯酒駕行為(即本案),亦徵准許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3.再參以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其他用路人顯然已造成危險,再參以禁止酒駕近年來為各界、新聞媒體所宣導,台端仍執意酒駕上路,足認台端對酒駕行為認知不足,我行我素,屢犯酒駕,准許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4.末者,台端以母親喪葬事宜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此為台端之個人因素,與前開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治秩序之要件無涉。惟此部分得准予延後執行,至6月底始執行本件」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5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復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故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業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異議人亦於收受送達後具狀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異議人維持原決定而僅就執行日期予以展延,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異議人於102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於106年間,再犯相同罪名,經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案經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改入監執行,後案因易科罰金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酒駕行為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歷年來相同犯罪之次數,並就其所提出母喪之情彈性調整應予到案執行時間等相關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歷年3犯)不准易科罰金,此與橋頭地檢署所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持意旨相同,均係就現今酒駕案件立法者所採行之社會防衛觀點與此類犯罪之趨勢而酌予調整,係就事務本質以有所不同之事項,為不同之處理標準,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102年間函報法務部備查之易刑標準,主張檢察官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四、至異議人固另提出所述母喪、父親需人照料及工作等事由聲明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家庭、工作等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其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其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異議人提出相關不宜發監之個人特殊事由後,檢察官仍參酌前揭標準,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認為業已符合前揭標準所示「歷年3犯」之情形,復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動機、情節及特殊事由等事項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裁量就實質正當程序上,亦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實現現刑罰權、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為妥適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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