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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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偉
潘冠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冠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治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巷○○○○○○巷道○○○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往湖中路行駛時,適潘冠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潘車),沿湖中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張治偉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潘冠名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張治偉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潘車先行,潘冠名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治偉受有左膝擦傷5*3公分之傷害,潘冠名則受有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偉、潘冠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名、張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4張、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張治偉之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潘冠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GOOGLE街景圖1張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2份在卷可參,且均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治偉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潘車先行、被告潘冠名則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
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既針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優先路權停讓順序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其中規定應暫停讓車先行等字樣,即寓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意義存在,而被告張治偉係因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潘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且其所違犯之上開具體注意義務規範內容已涵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自應優先適用。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張治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張治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均屬贅敘,應予刪除。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潘冠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經查,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事故地點即中山路二段112巷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復據被告張治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巷出入口就如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明確,而被告張治偉行駛之中山路二段112巷為單一車道屬少線道車,被告潘冠名自湖中路左轉至中山路二段則屬多線道車,張車及潘車之車道數並不相同,自無上揭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治偉、潘冠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張治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被告潘冠名則送醫治療,2人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2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受傷之結果,而告訴人潘冠名傷勢非輕、經數次就診、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使用輔具及復健治療、因骨折遲癒合需休養至111年3月31日,告訴人張治偉傷勢輕微、傷後為門診淺部創傷處理1次,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冠名是依據號誌從湖中路左轉中山路二段,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顯示,湖中路、中山路二段皆為多線道之道路,而被告潘冠名左轉至中山路二段後立刻就到中山路與中山路二段112巷交岔口,故被告潘冠名在左轉時,又要注意至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應認苛責程度較低;但被告張治偉則是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駛出,自應更加注意以避免危險,應認苛責程度較高,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兼衡被告2人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及因數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張治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潘冠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小孩、和父母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冠名雖未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治偉達成和解,惟本院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潘冠名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因過失犯罪
,且過失程度較小,自身受傷程度也較重,本院衡酌一切情況後,僅量處拘役20日,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3點。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由雙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資料可看出,
被告潘冠名有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計程車費用、醫療器具、工作損失等單據,足見被告潘冠名並非隨意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張治偉僅提出修車相關單據,其餘則是精神損害,亦足見雙方傷勢之差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潘冠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潘冠名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㈣至於被告張治偉雖亦是初犯,且也無前科,但本院考量被告
張治偉過失程度較重,造成被告潘冠名傷害非輕,且被告張治偉雖坦承有過失,但認並非主因等情,並沒有完全承認過錯,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張治偉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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