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林忠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機車停車格內,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2年3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遭舉發機關舉發伊所有GQ-99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惟該處停放線確實有脫落,致伊誤認為汽車停車格,該處停車格標線既有脫落,被告對伊裁處,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業經停車主管機關規劃為機車停車格,且經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該處機車停放線雖因日曬雨淋致有脫落情形,然其大小、外觀與供汽車停放之停放線有顯著差別,而依原告所自承其停車時間係在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應無天色昏暗之虞,故足以令原告辨識該處停車車種以機車為限,而不致有誤認為汽車停車格之虞。原告既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非可因疏未注意而主張免責。原告所有上揭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事實,已使該機車停車格無法為他人機車停放之使用,而有損害停車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使用狀況劃設各車種停車格,使各種車輛依序停放,達成用路管理之目的,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GQ-99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15日16時10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卷第38-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其所有GQ-99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機車停車格一情,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停放線確實有脫落,致伊誤認為汽車停車格
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上揭違規地點路面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固因日曬雨淋致有部分脫落情形,然以一般人肉眼觀察該處車輛停放線間格大小,可清楚辨識該處所繪製之停車格位均應屬機車停車格,並非一般汽車停車位,係供機慢車停車使用,與相鄰近位置路面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顯有不同,且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加以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而其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上,即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是以,原告主張上揭違規地點路面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有脫落,致伊誤認云云,無足採信。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將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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