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告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代理人 謝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萬07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動產部分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原證
3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迭經變更後,於108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金錢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萬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動產部分之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原證3第1頁所示之動產暨原證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動產部分之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6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5、16頁)。經核原告就動產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生;就金錢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106年9月4日止,任職於原告經營之丹泉企業社,從事丹泉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漢口店門市銷售工作,負有管理店內藝品買賣及保管之責。而丹泉企業社實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慶榮 合資經營,由原告出名營業,漢口店實際由陳慶榮管理,原告因陳慶榮信任被告,遂同意將丹泉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再依原告或陳慶榮之指示,方得動用其中之金錢。被告依陳慶榮之指示,領取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購買台新銀行新資金,並依陳慶榮之指示回報新資金數字,然被告竟將前開新資金存入自己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而侵占之,侵占原告台新銀行之金額為457萬5000元;復未依原告及陳慶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件之日期盜領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額,扣除已歸還之款項後,被告侵占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為630萬9940元,合計侵占1088萬49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於106年9月4日離職後,原告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盤點漢口店商品後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短缺(即原證3、4之加總),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動產;另被告將貨品多數隱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然上址之貨品與原告短少之商品有多數無法尋獲之情形,被告已有返還不能之情事,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為備位請求。
(二)並聲明:
1.金錢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萬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動產部分之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原證3第1頁所示之動產暨原證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動產部分之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6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保管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台新銀行之提款卡,惟保管之日期並不連續,又附件所示之期間甚長,被告與陳慶榮每週一、三、五都會對帳,由陳慶榮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上記載資金之用途,被告均係經陳慶榮指示而提領款項,並非盜領。原告主張盜領台新銀行款項之期間超過3年,提領次數118次,原告自己仍保有存摺、印章,豈可能任由被告盜領上百次而不知情,被告否認有提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被告名義之定存,原告應舉證之;原告以陳慶榮之筆記帳本為證據,認被告盜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然陳慶榮筆記帳本為其私人記載文件,並無可信性,縱該記載為真,亦難就此推論被告有盜領台新銀行帳戶之情。
(二)原告陳報狀主張丹泉企業社盤點損失清單共有467項,合計損失312萬2360元,惟起訴狀盤點之損失清單共432項,損失金額為312萬5656元,又原告準備狀之損失清單則為435項,損失價值為313萬5975元,3份盤點損失清單之金額及數目明顯不同,且此為陳慶榮及所屬員工自行盤點,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爭議,無法作為本案認定原告損失之基礎,原告主張顯有疑義。原告應先舉證其所稱損失之物品為何,何時購買、何時置放於漢口店,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占該物品,而非以事後自行盤點之結果,要求被告概括承擔賠償責任。另證物六之出貨資料均為手寫,且無店章,其上填載之品名、數量、單價及日期均有可能係事後填載,實難認定原告確有購買如盤點損失清單之物品。再者,原證七、八之庫存簿為影本,有數種不同之筆跡,庫存簿之記載未必與漢口店內之商品數量相符,其短缺之商品極可能係原本記載不全或其他因素短少,又原告所稱向上路查扣之動產,有部分係被告為訴外人 余月霞 創造業績而購買,庫存簿中亦有出售紀錄,原告以庫存簿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106年9月4日止,任職於原告經營之丹泉企業社,從事丹泉企業社漢口店門市銷售工作,負有管理店內藝品買賣及保管之責,原告並將丹泉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再依原告或陳慶榮之指示動用其中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持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台新銀行提款卡之日期並不連續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台新銀行金額457萬5000元、侵占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金額630萬9940元,合計1088萬4940元,且侵占原告漢口店內之動產如原證3、4所示,爰請求被告返還之,則惟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件之日期,盜領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額,扣除編號4、6、7、15、16、17之40萬元及21已歸還之款項後,被告侵占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為
630萬994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四第21至27頁),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其上除編號1、2、22外,確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54至159、181頁),而證人陳慶榮於本院具結證稱:該存摺上之筆跡為伊所寫,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伊並未同意被告領走,伊本來授權被告解約台新銀行激動定存400多萬元、富邦銀行定存500萬元,把錢領出來,後來發現被告從105年4月22日開始持續領錢,就要被告還錢,被告說她很多人民幣,會用人民幣償還,伊才在存摺上記載被告轉付給伊的廠商人民幣作扣除記錄,106年5月16日伊沒有收到人民幣,106年5月17日伊有收到
5萬元人民幣,106年5月24日伊沒有收到人民幣,106年7月5日有收到人民幣,106年7月14日「已入陳」是被告有匯款到伊女兒帳戶,但被告又立刻領出來,伊有將伊女兒存摺、印章交給被告,106年7月14日「50萬元已換美金」被告實際上沒有換,106年7月18日「人民幣 阿都 已匯收到」這兩筆被告確實有匯20萬元人民幣給阿都,
106年7月20日「7/26給40萬元」是被告有還40萬元,10
6年7月20日「7/21換50萬美金」是伊要去換美金,但被告沒有給伊50萬元,106年7月21日「已入陳戶頭」是指錢有匯到伊女兒帳戶又被領出來,106年7月24日「10萬元匯 小唐 」這筆錢有會給大陸廠長小唐,106年8月24日伊故意叫被告轉到中國信託帳戶,結果被告晚上轉帳,隔天就領出來。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手寫部分是伊詢問被告交易原因,被告隔很久回答後伊填載上去,該存摺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被告將存摺交給伊時才能對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
2.依證人陳慶榮上開所述可知,附件所示編號3至21即106年5月16日至106年7月24日間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上之文字均為其書寫,惟就編號3至7證人陳慶榮記載「人民幣」部分,證人陳慶榮係證稱編號3、5款項未收到,編號4收到5萬元人民幣,其餘有收到;就編號8、9、
10、13、14證人陳慶榮記載「已入陳」部分,證人陳慶榮稱均未匯入其女兒 陳瑄萱 帳戶;就編號19、20證人陳慶榮記載「已入陳戶頭」部分,其亦證稱匯入其女兒帳戶後旋即被領出等情。然附件所示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證人陳慶榮與被告對帳時理應會查明被告所述之用途後,再將用途填寫於存摺上,若僅依被告所述即填寫於存摺上,對帳豈非流於形式意義,且就證人陳慶榮相同記載「人民幣」部分,有些有收到,有些則未收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僅憑證人陳慶榮之證述,難遽認原告確未收受部分款項。從而,證人陳慶榮既已於對帳時,記載該等用途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上,難認被告有何盜領、侵占之行為。
(二)台新銀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件之日期,依陳慶榮之指示,領取附件所示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18次,金額合計45
7萬5000元,原應購買原告名義之台新銀行新資金,並依陳慶榮之指示回報新資金數字,然被告竟將前開新資金存入自己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而侵占之等語,被告不否認曾持有原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惟辯稱保管之日期並不連續云云。查依台新銀行函覆之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帳戶餘額為45萬元,於105年9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150萬1635元,於10
5年9月9日之帳戶餘額為165萬1635元,105年9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165萬2470元,105年10月31日之帳戶餘額為180萬3357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08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6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
1頁),而陳慶榮之記帳筆記影本於105年6月間記載「台定:45萬」、同年8月間記載「台定:1,501,635」、同年9月間記載「台:1,651,635」、同年10月間記載「台:1,652,470」,同年11月間記載「台:1,803,357」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至233頁),則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餘額,與證人陳慶榮之記帳筆記於上開期間之餘額記載相符乙節,堪以認定。
2.而原告主張證人陳慶榮記帳筆記上之「台:數字」係指台新銀行,數字是被告拍帳戶餘額給陳慶榮看,陳慶榮再記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證人陳慶榮證述:伊要被告從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提出後存到原告台新銀行同一個新資金帳戶,這樣利息比較高,被告每個月底都會拍台新銀行原告帳戶餘額給伊看,被告有將錢存入,後來伊才發現是存到被告帳戶,並未存入原告新資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190頁),是證人陳慶榮筆記上之數字係依被告拍照內容而為記載,且有上開期間餘額記載相符之巧合,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又何需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回報給陳慶榮知悉,再由陳慶榮將該餘額記載於筆記上,被告雖辯稱其與陳慶榮間資金往來密切,可能因此知悉被告帳戶內之餘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復辯稱其與陳慶榮每週一三五會對帳,原告仍保有台新銀行之存摺、印章,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盜領上百次而不知情云云,惟證人 施錦雯 具結證稱:被告會在每週一三五跟陳慶榮對營業額,對帳有 玉山 、中國信託、台新、合作金庫銀行被告曾說台新銀行一次只能領3萬元很麻煩,對帳時陳慶榮常問被告是否已領錢,伊於103年4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顯見被告與陳慶榮僅就營業額對帳,且依前所述,被告係拍攝帳戶餘額給陳慶榮看,則陳慶榮因此認被告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存入新資金帳戶,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已與陳慶榮對帳不可能盜領,尚非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依陳慶榮之指示領取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然未依指示存入原告台新銀行新資金帳戶,而將之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457萬5000元,應予准許。
(三)動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4日離職後,原告發現漢口店內商品短少,經盤點漢口店商品後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短缺(即原證3、4之加總),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動產,如不能返還,則備為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動產之價值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認定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商品之原因係107年1月30日在被告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店內查扣該店商品有「晶典臻品」之條碼,丹泉企業社係公司名稱,「晶典臻品」為公司對外名稱,向上路
1段502號店並非晶典臻品投資的店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並提出原證4損失清單、原證5損失清單品名相同之商品照片、原證6損失清單之進出貨資料、原證7庫存簿A、原證8庫存簿B、原證9盤點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444頁、卷二、三)。經查:
⑴證人 吳均樺 證述:伊曾於106年9月去漢口店盤點庫存3
天,當時伊與 吳冠璇林彤 一起盤點,依照店內商品及庫存本兩者比對做盤點,缺少的伊就做紀錄,庫存本有而商品沒有的話伊就紀錄,商品有庫存本沒有伊也有做紀錄,因為商品細項很多,伊看到什麼就盤點什麼,沒有按順序排列,伊紀錄在庫存本A、B上,伊沒看過損失清單,當時伊只有盤點3天,沒有完全盤點完,盤點結果損失很多,10樣裡面大概有3、4樣是庫存簿裡面沒有的,我是依照商品名稱、外觀、重量、價格與庫存簿核對,我沒有參考營業日報表、進貨單盤點,只有看現場商品及庫存簿盤點,缺少的部分就在庫存簿上劃螢光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反面)。
⑵證人吳冠璇證稱:106年9月伊曾去漢口店盤點3天,當
時是老闆陳慶榮找伊去,還有吳均樺及林彤一起盤點,我們3人盤點的區塊跟品項不同,不會重疊盤點,伊負責的部分盤點完沒有交給其他人核對,我們3人都沒有核對彼此盤點的部分,當時發現台面上的貨與庫存本不同,台面上有的貨沒有紀錄在庫存本上,或是庫存本有紀錄但店內找不到,伊負責核對商品與庫存本的資料,核對台面上的貨,原證9是盤點後找不到的商品記錄,因為第一次盤點落差太大,後來陳慶榮叫伊重新做整理,所以後來再盤點一次,盤點結果以106年10月較準確即原證4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⑶證人陳慶榮證稱:丹泉企業社漢口店曾於106年9月25日
後盤點至10月底,吳均樺從9月25日盤點3、4天,10月後由吳冠璇繼續盤點,9月份除了吳均樺還有林彤、吳冠璇3人一起盤點,10月只有吳冠璇1人盤點,因為伊會買飲料過去關心,所以知道有誰去盤點,3人盤點的項目沒有重疊,盤點結果將不見的東西列成草稿,再核對庫存簿、進貨單,出貨給漢口店的出貨單都不見了,盤點損失清單以原證4為主,原證4就是106年10月最後盤點的結論,確定不見才列入清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⑷由此可知,原告曾於106年9月及10月各進行盤點一次,
第一次盤點係由證人吳均樺、吳冠璇及訴外人林彤進行,第二次則由吳冠璇盤點,而第一次盤點時吳均樺、吳冠璇、林彤3人僅盤點自己負責之部分,彼此均未互相核對,且證人吳均樺、吳冠璇均證述盤點結果有發現庫存簿有記載而店內沒有商品,亦有店內有商品而庫存簿沒有的情形,則在該3人均未彼此互核盤點紀錄之情形下,是否能以該次盤點結果作為被告侵占商品之依據,實非無疑。
2.原告復以證人余月霞、 林秀鳳 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有侵占原證3編號3、4之兩顆碧璽裸石。惟證人余月霞具結證稱:我沒看過原證3編號3、4之碧璽裸石,原證15之切結書是我親簽,其他手寫部分是陳慶榮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我沒看過切結書上記載的碧璽裸石,寫的時候我也覺得很奇怪,陳慶榮說是為我好,要保護我,簽這個不會怎樣,切結書上記載「漢口周玫君於106年7月20日向公司取碧璽裸石2顆」,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周玫君有說她要賣碧璽裸石,要我跟老闆轉達,我只有在電話中轉達,沒看過碧璽裸石,是陳慶榮叫我簽切結書我就簽,當時陳慶榮每天要我聯絡周玫君,我聯絡周玫君都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證人林秀鳳證稱:我是陳慶榮配偶,在公司10年,106年7月20日周玫君向我拿碧璽裸石,我親自交給她,因為她說丹泉企業社的客人要看碧璽裸石,我當時有拿出貨單給周玫君寫,余月霞有說周玫君把4顆碧璽裸石賣掉,還有2顆客人要看,我也有打電話給周玫君說客人要看碧璽裸石,但周玫君都沒拿回來,我就請余月霞通知周玫君拿碧璽裸石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查證人林秀鳳所稱被告取走尚未歸還之2顆碧璽裸石,其重量、價值均與原證3編號3、4所載不同,其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取走原證3編號3、4之2顆碧璽裸石;另證人余月霞雖有簽寫原證15之切結書,然其證述係陳慶榮要求其簽寫切結書,其對於切結書上所載「漢口周玫君於106年7月20日向公司取碧璽裸石2顆」乙節均不知情,是亦無法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於106年9月、10月之盤點既有如上所述之缺失,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證3、4損失清單所示之商品,又證人林秀鳳、余月霞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侵占原證3編號3、4之2顆碧璽裸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證3、4之動產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證3、4之動產或該動產之價值,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台新銀行款項4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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