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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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陳永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08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之行為,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08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中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A部分,未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另就「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部分)。以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B部分,核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6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金龍路口處時,因有紅燈迴轉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係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不服舉發,舉發機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8年5月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B部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車上乘客情緒失控,致伊未注意號誌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迴轉,惟無看見警察攔檢,況警察攔檢點距伊駕車位置有點遠,兼之迴轉時有視野死角,故無看見攔檢員警及警笛聲。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迴轉,確有紅燈迴轉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復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立即以反常之行車動線迴轉離去。然系爭車輛迴轉後即面向員警所在之位置,應能明顯見得員警指揮攔停動作。足見原告已注意員警之攔停動作而仍逕行離去。原告主張,顯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本件除下列之爭點外,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
於有紅燈迴轉之行為,復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法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247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36、43至46、52、53頁),堪信屬實。原告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闖紅燈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部分是否有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三份,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8年3月26
日23時26分許臺北市○○路○○○路○號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攔停不停-成功路4段202號、㈡0000-0000-000000-000。㈢攔停不停-金湖路11號(2330)。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攔停不停-成功路4段202號,其上顯示時間4分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分0秒期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29:08,成功路方向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於23:29:14,成功路方向之內側第一車道,有等待紅燈之計程車。於23:29:17,內側第二車道,有一閃爍左轉燈號之計程車即系爭汽車行駛至停止線而停止,之後即關閉左轉方向燈,此時斑馬線上有一行人通過。
於23:29:23,畫面中有行人沿斑馬線通過中央分隔島後,系爭汽車於前方仍為紅燈時乃越過停止線即向左迴轉。系爭汽車後方仍可見行人在斑馬線上行走。於23:29:35,系爭汽車迴轉至對向最外側車道而停車,而系爭汽車車頭前方有一員警持有燈光之指揮棒揮動指示系爭汽車往前停靠。於23:29:38,系爭汽車逆向倒車,車頭前方之員警趨前並持續揮動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往前停靠。於23:29:47,系爭汽車持續逆向倒車並左轉金龍路方向。於23:29:53,系爭汽車往前駛離該路口。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分3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分30秒期間: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站於最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車輛(即系爭汽車),車頭面向員警,有開啟大燈,員警手持指揮棒由前往後揮動,員警多次短促吹哨音,系爭汽車與員警中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之遮蔽物,且行經該處之車輛甚少。於錄影時間00:14秒時,位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車頭微向左側,並持續倒車後退且往金龍路方向離去。
⑶檔案名稱:攔停不停-金湖路11號(2330),其上顯示時
間3分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0秒期間: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30:02,有一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行駛通過該路口。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時間23:29:23時,於成功路之號誌
仍為紅燈,且橫向之斑馬線上仍有行人在通行時,即有一部自用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開始闖越成功路之紅燈路口而有左迴轉之行為,而於23:29:35迴轉至對面車道最外側即停靠路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成功路與金龍路路口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最外側車道後,車輛車頭已朝前,而舉發員警則站於該車道上,以指揮棒由前往後揮動並配合多次短促哨音向原告示意向前停靠接受攔查,系爭汽車短暫停留後,即開始向後倒車作駛離現場之動作,最後亦倒車左轉至金龍路上後,再往前駛離現場。而依現場情狀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停靠路邊外側後,車頭已朝向員警所在位置,而員警所在位置,有路燈照射,系爭汽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遮蔽物影響原告視線,應明顯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往前停車接受攔查。又本件違規時間屬深夜,該處路段車流量小,並無特別吵雜,舉發機關員警多次以短促哨音及有亮光之指揮棒指示原告往前行駛停車,已足以使原告知悉此係對其為攔停之指示。再依系爭汽車行進之方向判斷,亦可知系爭汽車本欲於違規左迴轉後繼續行駛成功路,僅因發現前方有警察攔檢,故停車於路邊為短暫停留,再逆向倒車轉往金龍路後,再直行往金湖路前進,亦足認其確已知悉舉發員警係在對其予以攔停卻未為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係於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後,經舉發員警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所辯當時未注意到警察攔檢及警察攔檢點位置與系爭汽車之位置有點遠而不明顯,或其迴轉有死角而未看到警察攔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堪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前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B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