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第1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2段8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