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秀成 即 張瑞珍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張瑞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張瑞珍已於
民國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
債權轉讓聲明書及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債權憑證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相對人確實未按址居住,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6年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
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