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應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不得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高華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雙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右腹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