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2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麗文書記官高士童通譯何麗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榮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榮政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緝獲,為警經其同意,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高士童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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