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