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文昌 筆壹支(含底座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侵入 詹凱迪 位於彰化
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開放式木工廠,徒手竊取詹凱迪所有放置於該工廠內之文昌筆1支(含底座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詹凱迪 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4時28分許,前往 王智彥 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斜對面,無人居住之鐵皮洗車廠,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把,鬆開該廠馬達機房外牆鐵皮浪板螺絲後,再徒手扳開浪板侵入其內,竊取王智彥放置在廠內洗車用之毛巾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王智彥發現馬達機房浪板遭人破壞,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知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彥翔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詹凱迪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王智彥警詢筆錄。
㈣被告行竊現場路線圖(2張)、告訴人詹凱迪木工廠內監視
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木工廠現場照片、遭竊文昌筆檔案照片、告訴人王智彥洗車廠馬達機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所調取之洗車廠機房監視器光碟。
四、被告持以鬆開馬達機房外牆鐵皮浪板螺絲之電動起子,長度及粗度均接近被告前臂,此觀之本院勘驗附件所節錄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上方),且其堅硬度足以鬆開鐵皮浪板螺絲,以之砸擊人體,自能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均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搶奪及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其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31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罰金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及4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嗣於108年4月23日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一度以告訴人詹凱迪積欠其文昌筆成品,告訴人王智彥洗車廠設備不良造成其洗車成效不彰為辯,本應重懲,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詹凱迪、王智彥被害情形,暨被告高職肄業,離婚,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不構成累犯,但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且於106年至108年1月間,連同本案,共計犯下21件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及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7、7026、8662號、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起訴書可按,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包括無數龍柏、選物機內商品、寺廟金牌130面、香油錢1萬餘元、電纜線及民宅失竊物品等,足見有犯罪習慣,又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性,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例第3條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1、314、348號所判決者,係
竊取7株龍柏及4組藍芽喇叭、1組藍芽耳機及1只公仔娃娃,犯罪時間則係自106年10月29日至11月26日間;而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06年11月26日竊取藍芽耳機1組及K55音響1個,有該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參見偵卷第111至118頁),可知被告並未竊取「無數」之龍柏與選物機商品。又自前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上開二案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06年10月29日、11月初某日、11月17日、11月中旬某日、11月19日、11月21至22日間某日,以及11月26日,各次犯罪之間,仍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所竊取之選物機商品,價值均非甚高(價值最高者為1,990元)。
㈢而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中,被告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22日、24日、25日及27日;於該署107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中,則係於同年7月30日犯罪,與前開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亦近6月,或達6月以上,與本案亦有近2月或2月以上之距離。另被告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該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8年1月13日,與本案相距分別近4月與1月有餘。
㈣再被告於本案107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職業為工人,又依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6(即107年度偵字第7026號)、294(即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前開2案中自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可知被告並非無一技之長無業之人。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見前述,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8年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加以其於本案107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家庭狀況僅屬勉持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家貧且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施用毒品費用而行竊之可能。因此,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其犯罪時間容有相當之間隔,且無法排除係為購買毒品而行竊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懶惰成習或犯罪習慣。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
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件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檢察官雖併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例第3條規定,聲請命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宣告刑既未達1年以上,是檢察官就此所請,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電動起子1把,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文昌筆1支(含底座)及毛巾1條,均未經扣案發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