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和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和強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洲仔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洲仔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文00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第一腳趾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文00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