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筵
沈榮賜李顯榮蔡老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龍果菜市場116攤位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陳鈺筵、沈榮賜、李顯榮、蔡老山以擲骰子比大小為賭博行為,該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57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壓子板1片、大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經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於106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壓子板1片、大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3顆│├──┼──────┼────┤│2│骰盅│1組│├──┼──────┼────┤│3│壓子板│1片│├──┼──────┼────┤│4│大碗公│1個│├──┼──────┼────┤│5│賭資│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