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傑被訴傷害 黎永明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與告訴人 蔡宣芸 ,致告訴人黎永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6、第7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蔡宣芸則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宣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黎永明部分被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黎永明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