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正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詎其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未見悛悔而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後僅月餘即又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