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祥犯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睿祥與 許翔 因停車問題衍生糾紛,明知許翔騎乘機車衝撞其放置路邊祭祀用金爐之行為已經結束,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店門前,徒手將許翔之頭部及上半身以側彎方式壓制在其他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上;復知悉許翔以安全帽丟擲上開金爐洩憤之行為亦已結束,猶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將許翔拽倒並壓制在地,致許翔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睿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壓制告訴人許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有脫序行為,我認為被告是現行犯,我想要逮捕他才去壓制他,等警察過來處理,我的壓制行為也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睿祥與告訴人許翔因停車問題衍生糾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其放置路邊祭祀燃燒紙錢用之金爐行為已經結束,仍於105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店門前,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以側彎方式壓制在路旁停放之機車座墊上;復見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上開金爐之行為亦已結束,猶接續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拽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復有金爐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各乙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參照)。因此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而言,已無急迫性,或客觀上亦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即難謂其防衛之主張為正當。
2.經本院勘驗現場兩段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均為無聲彩色畫面,第一段錄影全長32秒,畫面中被告雙手持行動電話,呈半蹲姿態,站在停滿成排機車之路邊,似對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告訴人人、車正面錄影,而被告雙腳前方並有正冒煙之祭祀用金爐,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輪突然衝撞金爐,致金爐冒出大量白煙,然未翻覆,被告旋即往左閃避(即路中央、螢幕右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金爐後,以雙腳觸地方式將機車後退,被告即在告訴人後退同時,突然向前快速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復將身體微蹲、前傾,並以雙手用力推向告訴人右臂、胸口,致告訴人無法控穩機車,使機車往告訴人左側傾倒在地,同時告訴人以左腳單腳站地起身,被告持續以右手推往告訴人右臂,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左方而離開錄影畫面,約9秒後,雙方再度出現在螢幕左方,均以站姿面對面(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背對、面對螢幕)互相拉扯,被告並以左手掌壓住告訴人之右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脖子,隨後並持續壓住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身體往左傾(即螢幕畫面右傾)在路旁其他機車座墊處,直到錄影結束,過程長達14秒,均呈現被告以站姿壓制亦為站立中告訴人之狀態。第二段錄影全長29秒,畫面中央有傾倒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告訴人站在機車右側望向機車,隨後下蹲於機車車頭前,狀似查看機車受損狀況,接著被告從畫面左方走近並站立於金爐前,告訴人突然迅速以右手高舉安全帽,並用力朝螢幕左方地上仍冒有火焰之金爐摔,致金爐往左方成排機車停放處傾倒,告訴人並走向畫面左方停放其他機車處,被告此時在告訴人之右側,並伸出雙手從告訴人右後方抓住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身體往後拉,再往被告左後方壓制,致使告訴人失去重心後仰倒於地,被告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再用右膝壓住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在地面掙扎並向其左側挪移後,被告再以雙手將告訴人雙手壓在地面上、以右手壓住告訴人腿部直到錄影結束,期間長達1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至49頁)。
3.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因告訴人對被告前方所置放之金爐有以機車前輪衝撞之現時、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舉動,被告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財產權之意思,在時間短暫而告訴人仍掌有犯罪工具(即機車)之情況下,趁隙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順勢推倒告訴人機車為手段,使告訴人無法再以同樣方式衝撞金爐,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告訴人在失去掌控機車之前提下,僅餘自身尚未遭被告推倒,站立於現場,此際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惟被告並未停手,仍持續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臂之方式,將告訴人推離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當雙方再度出現於錄影畫面時,則可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並以左手掌壓住告訴人之右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持續壓住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之身體往左傾倒在路旁其他機車座墊處,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長達14秒。從而可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結束,客觀上並無其他侵害行為,被告卻持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至相當時間,實難認被告壓制告訴人頭部、脖子之行為,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又被告在與告訴人第二波衝突中,因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金爐導致金爐傾倒翻覆之現時不法侵害財產權行為,引起被告再度出手之動機,然亦可從前開監視錄影內容觀察到被告出手之際,告訴人已經走向畫面左方停放其他機車之處,關於對於財產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換言之,被告彼時欲防衛該金爐財產權之情狀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承前壓制告訴人之意思,選擇積極出手將告訴人拽倒壓制在地至錄影結束為止,過程長達16秒之久,此段被告之壓制行為,已難認係單純之防禦行為,而應係積極之攻擊行為。再進一步言,縱認彼時防衛情狀存在,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對人之身體健康權),亦與所欲防衛之權益(財產權)間顯失均衡,無從認定其實施之防衛手段與禁止告訴人毀損行為之防衛目的相當,被告顯有使告訴人成傷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出於自我防衛才傷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4.被告雖再辯稱因告訴人毀損金爐後想逃跑,其欲逮捕現行犯始為相關壓制行為云云。然縱因告訴人就本案金爐為衝撞、翻覆之毀損行為,而認告訴人屬於毀損罪之現行犯身分,惟逮捕行為乃對被逮捕之對象為有形強制力之施予,其施予之過程、手段仍須合乎目的性、比例性及必要性,其目的必須防止或禁止逮捕對象即時離去、避免日後蒐證及追索之困難,並採取對於人身侵犯最小之方式為之,無必要應不得施以物理力之強制行為,倘係無偵查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非一經認屬現行犯身分,即可不顧手段、目的、不計後果,任意妨害人身自由或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人身重大權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置放路邊祭祀燃燒紙錢用之金爐為衝撞、丟擲安全帽致翻覆之行為,縱認有毀損罪之嫌,而認乃現行犯之屬(此與事後經司法程序審認結果認為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無涉),當被告欲對之逮捕並待警到場處理或解送司法警察機關歸案時,自當以告訴人有逃離現場之客觀情狀為前提,是被告有形強制力之施予,應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為主,並在告訴人有積極離去之情況下,而有接觸告訴人人身之可能性,進而將有形之強制力,例如拉扯告訴人肢體或壓制行為,加諸於告訴人身體上。然本案告訴人以機車前輪衝撞金爐後,機車即遭被告推倒,迄至告訴人以安全帽丟擲金爐後,均未牽起,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實無在機車仍傾倒在場之情況下逃離現場之可能及必要;且從前開錄影內容顯示,亦未見告訴人有逃離現場之企圖或舉動,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逃跑,其為制止告訴人逃離,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顯屬子虛,不足採信。縱被告於當場判斷告訴人有離去之虞,亦得採取諸如限制其騎乘機車,或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舉措等對於告訴人人身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要非率以積極之壓制行為行攻擊之實。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林盈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一排機車倒下,地面上旁邊有一個安全帽,安全帽旁邊有一個金爐,金爐有凹痕,沒有人被壓制在地上,有問被告甚麼事情,被告跟我說告訴人被開罰單,有口角糾紛,告訴人騎機車衝撞金爐,之後還拿安全帽砸金爐,現場他有壓制告訴人,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為了防止告訴人逃跑,是說為了正當防衛等語明確(見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彼時壓制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並非因其認告訴人乃屬現行犯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乃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5.至被告雖再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再有類似衝撞金爐、丟擲安全帽致金爐翻覆等脫序行為,才出手壓制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是否再有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尚非合理正當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由,亦無解其對於所為一定期間、方式之壓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手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結果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前開防止云云,僅得認屬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之動機,而於量刑時本院審酌之事項之一,最終仍應回歸本案前述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案件本質上綜合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先在路邊放置金爐燃燒紙錢,復因紅線停車細故問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激化對立情緒,藉詞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以有形之強制力壓制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難認可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心賠償,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認知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猶辯稱正當防衛、逮捕現行犯、防止再有脫序行為云云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亦有面對被告之刺激未能適切克制情緒、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情況,並考量被告係為免告訴人再有類於本案砸金爐之侵害行為之犯罪動機、欲達到嚇阻告訴人之目的、以壓制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