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彭智彥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鄭家羽 律師 邱懷祖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田又云 律師被告 鄭暄汎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其母罹病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1年初兩造分手後,被告又以其確診、無力繳納被告母親逝世之遺產稅等情,向原告借款。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經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貸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000元。原告曾多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僅於111年初清償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610,000元(計算式:613,000-3,000=610,00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原告得知被告母親罹癌後,為減輕被告經濟負擔,給予被告金錢,以資助被告母親醫療費用及被告生活費用。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如附表編號7至8、13、17所示之部分,原告未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16、18至21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16、18至21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15,000元予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12、21所示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於111年初返還原告3,000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本於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編號7至8、13、17所示之部分,原告有無交付現金予被告?㈡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13、17所示之現金予被告:
1.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原告有於110年6月6日19時14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參以原告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妳錢要顧好,現金在身上」等語,經被告回覆:「我中午出去買中餐把他存進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可信原告有與被告見面,且有交付相當數額之現金予被告。
3.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110年6月14日17時27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妳看看這兩家ok嗎?不行再找過」等語,經被告回覆:「可以啦」等語,原告又稱:「嗯,到了再打給妳」,被告即答以:「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確有與被告見面。
4.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110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提領現金30,000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被告見面一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
5.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竹東文創園區參觀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再借款30,000元,經原告將身上現金10,000元交付被告後,再提領5,000元交付被告,嗣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再以匯款方式交付15,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57、181頁)。由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建立名為「竹東文創園區」之相簿,足認兩造確有於110年12月26日前往竹東文創園區,且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確有於110年12月26日提領現金5,000元,其後亦有分別於110年12月26日21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110年12月26日23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述有據。
6.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跟原告借了613,000元,有些是他給我的生活費,有些是他願意借我的,實際借我多少錢,我不知道,例如我手術開刀是他給我的,還有疫情他也有自己拿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就原告交付之金錢數額為613,000元一節,被告先予承認,隨後又為不知之陳述。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針對原告主張之613,000元中,以現金方式交付之金錢數額部分,特別予以爭執。衡以原告已經就其如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該部分現金予被告等節,敘明緣由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佐證,斟酌全辯論意旨,足信原告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13、17所示之金錢;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前開現金為不可採。
㈡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2、21所示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122頁),無非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7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方便跟你多借一萬嗎總共三萬」等語(本院卷第17頁);110年5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有急用方便再跟你借兩萬嗎?我分兩次還你15號先給你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8頁);110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親愛的可以多借一萬嗎就三萬」等語(本院卷第28頁);111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可以拜託你一件事嗎我住院需要買一些東西可以先借我兩萬嗎」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均已於LINE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係向原告借款。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他知道我有這些事,所以他有借我錢,分手後「販售房屋來還債務,所以跟他借代書、事務費」我有跟他說過。我總共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分手後我每個月有匯1,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確實需要資金,所以開口跟原告借款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有清償之意思及部分清償之行為。佐以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傳送土地登記謄本、代書事務費價目表之翻拍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至20所示之111年5月10日,仍有以出賣不動產清償債務需代書事務費為由,再向原告借款。
3.觀諸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傳送:「妳的七萬還是一毛沒還,妳媽的欠的44萬我只給妳欠到三月底」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傳送:「提醒妳已經3月了,44萬到月底處理好還我,不要再推脫下去,已經給妳延過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傳送:「那妳那2萬5要跟47萬一起還我,妳5月9號要還我49萬5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多次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所給予之金錢屬借款而應返還,被告均有已讀並持續傳送訊息,未見被告曾提出隻字片語質疑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無返還義務,反於111年5月10日仍持續以代書事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借到沒錢了,妳要還的都沒還我」、「這一個月來我又快借妳8萬多,一萬還幫妳」等語,被告僅回傳:「拜託你了」、「真的拜託」等語(本院卷第45頁),仍未否認原告交付之金錢屬借款。
4.準此,被告就LINE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係向原告借款之如附表編號1至2、12、21所示之部分,並不爭執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陳係向原告借款,直至111年5月10日仍持續以代書事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堪信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均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款項。被告辯稱:原告為討被告歡心,自願給予被告金錢購買物品及贊助被告母親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9頁),尚難採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否認要出賣不動產清償,當時是有討論房地相關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稱:「販售房屋來還債務,所以跟他借代書、事務費」我有跟他說過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妳那土地的錢又不趕快處理還我,是哪裡還有錢」等語,被告則回傳:「真的在處理了」、「我一個人我能如何跑兩邊我感染代書怕我怕的要死」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欲出賣不動產以清償借款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僅係討論房地相關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2、12、21所示之部分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有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14至16、18至21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另本院認定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13、17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及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20所示之部分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均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錢均有交付被告,且皆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足堪認定。㈣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傳送:「那妳那2萬5要跟47萬一起還我,妳5月9號要還我49萬5千」等語,並經被告已讀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已就495,000元部分催告被告返還,且自該催告傳送日期為111年4月26日之時序脈絡觀之,此495,000元應不包含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於111年初返還原告3,000元之部分。又111年4月26日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3日(本院卷第79頁),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故此495,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其餘115,000元(計算式:613,000-3,000-495,000=115,000),觀諸LINE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有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24日傳送:「24號,匯還給我沒?又都不回電」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文義不明,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返還期限之約定或屬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從而,此115,000元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內未定有返還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則自112年1月13日起算1個月,於112年2月12日滿1個月,故自112年2月13日起被告就其餘115,000元,始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其中495,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其中115,000元自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10年5月7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2110年5月9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3110年5月14日2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4110年5月15日2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5110年5月17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6110年5月25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7110年6月6日30,000元現金交付8110年6月14日60,000元現金交付9110年6月22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0110年7月8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1110年7月9日5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2110年8月26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3110年9月11日40,000元現金交付14110年9月27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5110年11月29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6110年12月19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7110年12月26日30,000元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現金交付15,000元18111年4月17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19111年4月26日3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20111年5月10日23,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21111年5月18日2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613,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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