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戴國逵不服提出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㈤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㈢㈣之罪刑於108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戴國逵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年10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國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戴國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