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8號、104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警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5萬元損害賠償(不含強制險)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車險理賠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40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