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炫
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以被告於原告處所開
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
依年息15%採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未依
約繳付本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85,107元,嗣後原告
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協商機制」,由最大
債權銀行即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合意以本金191,213元按月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清償者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35,760元後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再
給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共175,221元未償還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公會債務協商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